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邦培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劉邦烘
劉邦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華廷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671平方公尺、63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邦烘、劉邦展所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劉邦烘、劉邦展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為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 效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依家族分管約 定,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由原告這一房取得,被告本知悉此 情況,故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兩側,未使用中間部分,又中間 部分之磚房,乃兩造家族祖厝,現無人使用,是此,如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乙部分即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應由原告取得;又依使 用現況,系爭土地左側部分即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8月22日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現由 被告劉邦展母親種植南瓜等作物,故應由被告劉邦展取得; 系爭土地右側部分即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 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由被告劉邦烘作 為工寮倉庫使用,故應由被告劉邦烘取得。爰聲明:兩造所 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6年8月22日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由 被告劉邦展取得,乙部分由原告取得,丙部分由被告劉邦烘 取得。
二、被告則以: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 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 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 文。另關於共有關係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而其中共 有人移轉持有之部分時,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之適用,此可參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就農發條例第16條執行發生之疑義函釋稱:「關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1人時(共有人數減少),辦 理分割疑義乙節,因其並未違反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 8909175號函規定意旨,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7 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亦函釋稱:「對於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 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 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 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查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件系爭2筆土地地 目雖為農地,但由兩造取得所有權之時間觀之,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之例外規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 制,且系爭91-2、91-4地號土地位置相鄰,自可採行合併分 割之方式,被告2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合併後兩造依應有部 分計算之面積如附表二。惟目前系爭2筆土地之左側,有被 告劉邦烘種植之南瓜、地瓜葉、芭蕉、柿子等作物;中間地 段部分,有整排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關西鎮東平里小東坑 19號及25之2號;最右側有一磚造建物,現為被告2人作為倉 庫使用。基於使用現況之維護,原告從未於系爭2筆土地上 有任何使用,被告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868平方公尺, 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成左右2筆,由被告2人維持共有取得 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被告分割方案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原告取得A部分,不僅可保有上
開建物,維護被告經濟上之利益,且兩造取得的部分,也能 維持土地形狀之方正,利於兩造土地之利用與開發。爰答辯 聲明: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即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雖於修法後移轉 其持分予他人,致共有人或其持分有所變動,然於不違反 本條第2項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數前提下, 得依該款規定辦理分割;換言之,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 修法後仍維持多人共有狀態,而該共有關係未曾間斷或消 滅者,得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但 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人數。此已據內政部10 4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函釋綦詳。且按農 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 歸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 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 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 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鄰耕地, 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 ,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因此,耕地若屬民國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不受同條例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亦無須 再為考量是否有符合同條例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關於二宗
耕地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之規定,因此題示相毗鄰之二宗 耕地,雖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亦無不得 分割之協議,並均同意合併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雖係耕地,惟均屬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原告及被告劉邦烘雖 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取得持分,致共有人或持分 有所變動,然仍維持多人共有狀態,而該共有關係未曾間 斷或消滅,且系爭2筆係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相同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相毗鄰耕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據此,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第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係呈扁平型,西南邊之地 籍線與同段91-10地號竹18之1號道路相鄰,且系爭2筆土 地左側係被告劉邦烘種植作物,約略係如附圖即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 位置;而中間地段則係無人使用及崩塌之磚造房屋及雞舍 ,最右側係被告2人現作為倉庫使用之磚造建物,約略係 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然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亦均與同段 91-10地號竹18之1號道路相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自陳,顯然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況 係相對較為單純,且原告主張分得之位置亦有約一半面積 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相同,倘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對原告應無不利,況被告願於合併分割後取得1筆維 持共有,基於耕地不宜更為細分之原則,原告主張合併分 後分割成3筆,顯較被告主張分割成2筆為不宜。從而,本 院參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68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邦烘、劉邦展所有,並按如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確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 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 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併命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一:分割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土地面積┌─────────────────────────────┐
│系爭91-2地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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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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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邦培 │1/3 │223.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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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邦烘 │1/3 │223.67 │ │
├──┼──────┼─────┼──────┼──────┤
│ 3 │劉邦展 │1/3 │223.66 │ │
├──┼──────┼─────┼──────┼──────┤
│ │ 合計│1 │6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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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91-4地號土地,面積63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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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邦培 │1/3 │210.33 │ │
├──┼──────┼─────┼──────┼──────┤
│ 2 │劉邦烘 │2/3 │420.67 │ │
├──┼──────┼─────┼──────┼──────┤
│ │ 合計│1 │6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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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合併分割後,兩造應分得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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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持分合計面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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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邦培 │434 │223.67+210.33 =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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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邦烘 │644.34 │223.67+420.67=64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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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邦展 │223.66 │ │
├──┼──────┼──────┼───────────┤
│ │ 合計│1,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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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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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共有│合併分割應分│維持共有之應│備註 │
│ │人 │得之面積 │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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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邦烘 │644.34 │64434/86800 │持分面積/ 總面│
├──┼─────┼──────┼──────┤積 │
│ 2 │劉邦展 │223.66 │22366/86800 │ │
├──┼─────┼──────┼──────┤ │
│ │ 合計 │8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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