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宋文棋
宋昌原
宋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楨彬
複代理人 陳志引
陳穌愛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訴訟代理人 張登林
林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六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位置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對國有由被告管理之坐落 新竹縣○○鎮○○○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獲被告同意,則兩造對 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 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國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 頁),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63-22、 163-21、163-2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原告誤載為所有)坐 落系爭612-2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斜線位置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上 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嗣經本院履堪現場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後,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就被告管理(原告誤載為所有)坐落系爭 6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及系爭612 -2地號土地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612-2 地號土地位於河川 區域範圍內,應移交河川管理機關即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 二河川局接管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研商河川區域範圍內之 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提供通行及指定建築線 相關疑義會議結論、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5 年12月29 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73頁),是 參加人對於本訴有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自屬合 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同段163-22、163-21、163-20、163 、163-23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均屬袋地,須通行 被告經管之系爭612 、612-2 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部分通行至公路。同段163-23地號土雖經編為 竹東鎮沿河街529 巷巷道,但仍需經過被告管理之系爭612 地號土地至沿河街公路。又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均位於變更 竹東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 四、乙種工業區,依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區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 8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始能作為一般工業區土地 之通常使用。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位置及面積,係依被告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詢經被告卻未能獲同意通行。為 此依民法第78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向其申請通行系爭612-2 地號土地,經派員勘查結果 ,原告所有同段163-23地號土地上有通道即沿河街529 巷, 經由該處通行至沿河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變 更後聲明通行之方案與被告提出方案相同,無意見等語。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對原告減縮後聲明通行方案無意見,如僅是一般進出而不涉 鋪設道路即無不可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同段163-22、163-21、163-20地號土地為 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 署新竹辦事處102 年10月1 日函、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 年 7 月27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應堪認 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 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 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段163-22、163-21、163-2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
建地,現狀為雜草及空地,比鄰道路位於163-23地號,路名 為沿河街529 巷,而被告系爭土地部分舖設柏油路,部分為 雜草,以同段163-23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寬度8 公尺。 另原告擬於渠等所有土地上建築使用,為申請建築指示線及 對外出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衡諸土地之地 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 ,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通行方式,除 足供原告通行及建築使用外,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 濟效用,應對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小,自應屬原告通 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到庭之被告就此亦無 意見,自堪認此方案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管理之 系爭61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系 爭612-2 地號土地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 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 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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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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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縣竹東鎮雞油林段│宋文棋(權利範圍1/2) │
│ │163地號 │宋政達(權利範圍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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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縣竹東鎮雞油林段│宋文棋(權利範圍7/18)│
│ │163-23地號 │宋昌原(權利範圍4/18)│
│ │ │宋政達(權利範圍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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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竹縣竹東鎮雞油林段│宋文棋(權利範圍1/3) │
│ │163-20、163-21、163 │宋昌原(權利範圍1/3) │
│ │-22地號 │宋政達(權利範圍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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