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後段「寶山鄉『保』新路」應更正為「寶山鄉『寶』新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 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所 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為被害人所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雖拿取福龍宮內桌上糖果5 包,惟該宮廟張貼告示表示 香客可無償拿取糖果1包,應認被告竊取之糖果為4包(價值 總計新臺幣16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18號
被 告 林維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竹東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保新路福龍宮外 ,先隨地拾起塑膠袋1個而進入宮廟內,明知宮廟張貼告示 到場祭拜之香客,可無償拿取供品糖果1包,竟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拿取桌上糖果5包(每包新臺幣40元),藏放所 拾得塑膠袋及身上口袋內,欲供己食用,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廟公徐正霖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正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正霖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