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煥昌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煥昌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26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金色年代音樂坊」內 飲酒消費時,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員警呂良德、許家嘉、范杉君前往執行臨檢勤務,因酒後 不滿員警執行臨檢,且明知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君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0 時38分許,以「我操你媽的B 」之穢語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杉君出具 之偵查報告1 份。
(三)現場照片2 張、錄影翻拍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 檢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
(二)單純一罪: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 君為上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竟口出穢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其等處理公務,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