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84號
CPEM,106,竹東簡,184,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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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測量 人員」應更正為「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影像 擷圖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2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次按本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之言詞,屬一般人所認為足以使 人感覺難堪受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侮辱之言 語。又被告為前開侮辱犯行之地點乃屬戶外土地,有影像擷 圖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查卷第41頁),是該處係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空 間,則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詞之時,自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狀態無訛。
三、核被告吳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聲宏配偶間之土地糾紛有所爭 執,被告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未本諸理性、尊重、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反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 訴人之人格權,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吳明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川於民國106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 與雲南路口處,見李聲宏夥同其子及測量人員,至王玉蘭( 即被告吳明川配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頭屋(王玉蘭前有訴請拆屋還地,現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案審理中)內,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驅趕李聲宏等人, 且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揭土地處,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李聲宏;嗣李聲宏不甘受辱,報警提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聲宏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聲宏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



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尚有以「不走,我 丟Ken(台語,Ken即拿東西丟擲之意)」「你割甚麼東西, 出去,你敢給我割草,我丟嘎你Ken(台語),我沒騙你, 你拿棍子或刀都一樣,拿槍也沒關係」「你走進來,再走進 來,老子嘎你Ken(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而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 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 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二)、訊據被告吳明川固承認於案發時地曾對告訴人說過上揭 話語,惟堅詞否認涉有旨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就 上揭磚頭屋使用權之事,前有訴訟糾紛;伊於案發期間 見告訴人及其子攜帶刀子及工人至上揭磚頭屋,因認於 訴訟判決確定前,告訴人無權使用上揭磚頭屋,乃上前 規勸渠等離開,惟告訴人不予理會,伊即以「Ken」一 語驅趕告訴人,此係指伊要把告訴人工具扔出去的意思 ,並非指伊要毆打告訴人之意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有旨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對告訴 人說過上揭話語乙節為據。經查:詳徵被告於案發期間 所述「不走,我丟Ken(台語)」「你割甚麼東西,出 去,你敢給我割草,我丟嘎你Ken(台語),我沒騙你



,你拿棍子或刀都一樣,拿槍也沒關係」「你走進來, 再走進來,老子嘎你Ken(台語)」等語,顯係被告驅 趕告訴人離開上揭磚頭屋之意,其用語雖失之莽撞,惟 衡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情節,被告於案發時手無寸 鐵,僅獨自1人驅趕告訴人及其兒子、測量人員等離開 上揭磚頭屋,且雙方均係成年人,告訴人等非有何居於 弱勢之情,於此,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恐嚇告訴人之 意;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非有何驚懼之情,尚與告訴 人相互嗆聲,為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揭示明確,則被告上 揭言論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亦有疑問;從而,衡諸 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旨揭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 前揭指述,堪難採憑;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所犯,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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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