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後段「…竹北交簡…」應更正為「…竹交簡…」;第6 行 前段應補充「…許,『無照』騎乘…」;第10行後段應補充 「…,並『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民國91年2 月、91年6 月 間)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顯已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案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劉邦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城前有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於民國91年 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 9月24 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 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不慎撞及田春發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離開現場(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劉邦城到場說明,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春發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