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275號
CPEM,106,竹東交簡,27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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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順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後段應補充 「…,經『警於同日21時21分許施以』測試…」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 字第186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⒈核被告高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竹北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 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偵查卷第7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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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