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599號
TCDM,89,易,2599,200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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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林鼎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九○南巷一弄一九號一樓,下 稱林鼎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二○一巷五三號設立工廠,經 營模具、零件之加工及製造,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起,僱用乙○○在林鼎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之工作,本應注意該公司之沖床機 具,屬衝剪機械,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 全防護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並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且衝剪機械之安全維護設備之性能 ,須達到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未在該公司之沖床機具, 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即貿然令乙○○操作該械具,從事沖床 之工作,致亦疏未注意按章操作之乙○○於上班第二天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 四時許,遭該機具壓碎左手之手指,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截肢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林鼎公司之負責人,有僱用告訴人乙○○操作機具,從 事沖床之工作,且於前揭時地,發生告訴人之手指為機具壓傷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公司對新進人員皆有實施職前訓練,口頭講解機具操作過程,也 有廠長教導機具之操作流程,並由告訴人在廠長面前實習,在告訴人確認其已學 會操作後,始由其自行操作,且該機器於購入時即係如此設計,本件係告訴人不 按規定操作機具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 詳,復有照片二張、林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刊登徵才廣告之報紙、履歷表及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本件經檢察官函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林鼎公司實施檢查,發現該公司之沖 床機具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防護設備,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六○七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對於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 備,其設備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 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如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 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六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營之林鼎公司所設置之沖床機具屬衝剪機械,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設置符合標準 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防護設備,不得以購入時該機器即如此設計或勞工 未按程序操作為由,免除上開法律規定之責任。被告自承其未於該沖床機具加裝 任何安全設施,顯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之行為 ,以致發生告訴人之左手介入該沖床機具之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而 壓碎左手之手指,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截肢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操作沖床機具致遭該機具壓碎左手之手指受有傷害,則被告未設 機具安全防護設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林鼎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模具、零件之加工及製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未注意按章操作機具,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僅支付 部分醫療費用及薪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張恩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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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