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皇昌前⑴於民國100 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 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皇昌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40分許, 在新竹縣○○鎮○○里○○○000 號前向張振裕要求提出 房地抵押貸款過程中,因不滿張振裕之鄰居張奇禎上前關 切並質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奇禎辱罵「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張奇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奇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告訴人張奇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 面、第21至23頁、第32至33頁)。
(二)證人張振乾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頁)。(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現場影音對話譯文1 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證物袋、偵字卷第6 至7 、10 頁)。
(四)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陳連松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 偵字卷第3、4頁)。
(五)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 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 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
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 行為。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奇禎所稱「幹妳娘」之語彙, 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 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有貶損 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 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被告前⑴於100 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 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以上開言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權,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