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鎮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應補充「時許,『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629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古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民國100 年9 月、102 年 8 月間)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5 ,000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肇事,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古鎮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鎮豪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警惕,復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 間9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成功路口,不慎撞 及前方蔡珉穎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鎮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珉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