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駕駛…」,第4 行前段「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二、證據欄(四)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在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致 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擔任臨時工工作、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宋振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興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 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長富路1段65巷口時,與范春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范春基未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翌同日17時12分許測試宋振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宋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春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