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842號
CPEM,106,竹北交簡,842,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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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應補充 「…分許,『無照』騎乘…」,及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 (四)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鄭仙麒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執照2 份、駕駛執照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48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吳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吳育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育緯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 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 12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 與文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闖越紅燈,適彭鈞偉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吳育緯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頷撕裂傷3公分、左骨盆、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8分 許對吳育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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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