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第12 行前段)。范綱文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㈤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0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19 2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案件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8 9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范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瑞月、羅○○犯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 失傷害罪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0月11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192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案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惟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左轉,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瑞月受有左跟骨 骨折、左踝擦挫傷之傷害,羅○○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 害;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法提出 確切請求金額而未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范綱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文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光明一路與文平路及文采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文平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張瑞月所騎駛沿文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光明一路車輛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羅○○【89年9月間出生,姓名 詳卷】),張瑞月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致張瑞月受有左跟骨 骨折、左踝擦挫傷之傷害,羅○○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瑞月、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月於警詢及偵查中、羅○○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