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水坤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一樓店面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一樓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金門縣○○鎮○○○○路0號000號房成 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該房間並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5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迄106 年7月止,合計積欠租金4萬4000元。又被告另向伊承租金門 縣○○鎮○○○○路0000號 1樓店面,每月租金6000元。詎 被告自 106年2月1日起亦未曾繳交租金,且租期屆至仍未返 還租賃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份、存證信函、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手寫字據等為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認被告確有欠繳租金之實 (即000號房積欠租金4萬4000元),且須將租期屆至之上開 1樓店面遷讓返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路0000號1樓店面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6 年 1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本院卷第21頁),被告卻仍 無權占用迄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6年2 月 1日起至返還該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該按月給付之金額,經衡酌兩造間原約定每月租金 為6000元(本院卷第21頁),則以此金額作為每月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切。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106年 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0號 1樓店面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1樓店面之日止 ,按月給付6000元;另應給付 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13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