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陳亞燕
陳漢勝
陳承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即被告之祖父陳清塔 於晚清時期分得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 金門縣金城鎮山城劃字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建屋(即現今金門縣○○鎮○○○段000○號,門牌 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57號,下稱系爭建物)。陳清塔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所屬之三房與被告所屬之 六房,並約定「三房、六房一人一半(即各房取得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詎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竟將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自己名 下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就系爭土地、建物有協議三房、六房 各取得一半之事實,上訴人已於原審開庭時自認並同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足認上開事實核屬真正。且揆諸當時社會法律 觀念尚不普及,實不可能有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分開約 定之觀念外,且曾祖父輩之真意係為三房與六房需同住共居 ,始能促使家族同心,落實團結對外之凝聚力,是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勢必係約定三房、六房各一半始能達成上開目的, 斷無僅就土地有約定,房屋無約定之理。另上訴人於原審亦 具狀敘明:「…經過3年多時間與原告3兄弟拜託、溝通祈求 房屋能交予被告所有權,統一由被告陳雪華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認證,以利日後房屋之完整性…」等語,可知系爭建物 當時雖處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狀態,然實際權利狀
態確係三房、六房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始有 拜託、溝通祈求被上訴人三人之行為。另觀上訴人提出同意 書所示,僅簡略記載上訴人就土地有持分六分之三,是以被 上訴人認知系爭建物所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應與系爭 土地之權利狀態相同,更基於信賴親堂姑即上訴人之意,故 未細察即在同意書上簽章,然被上訴人並非同意由上訴人單 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觀系爭同意書上均未載明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分配比例即知,且系爭同意書更僅載明同意由 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非載明同意由上 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卻擅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其本人名 下。
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先祖並無就系爭建物之土地存有「三房、六房一人一半 」之分配約定,原審將上開約定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爭執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 本、系爭建物之外部照片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審判 決,在原告未同意之情形下,竟將「三房、六房一人一半( 即各房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約定列不爭執事項, 復以上開協議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外 部照片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及買賣契約即率予推定兩造先祖確就系爭建物 及土地留有兩房各半之遺命,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審對於兩造於77年6月96年3月21日分別由三房、六房繼承 系爭土地,及所引證據為何,未見原審有勾稽或審酌,證據 調查、審酌顯有違誤。此部分應向地政調取前開時間之繼承 資料為判斷之憑據。另原審判決以「復考三房之全體繼承人 於79年辦理遺產分割時,早協議由原告三人取得系爭土地, 有本院向地政局調取之當時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當時 系爭建物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三房全體繼承人並未特別 約定系爭建物如何分割。…」云云,惟原審所調閱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僅係三房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不能證明有前開「 三房、六房一人一半」之分配約定」。再者,況兩造先祖僅 生下兒子丁川、丁真,並無六房子女,如何有六房共同繼承 上開遺產?原審之認定顯有疑義。
㈢證人原告手足陳淑緣,為與原告等人同輩之人,年紀相近, 依其年紀如何知悉系爭房屋於祖父輩所約定之分配協議,若 非自行推測想像而來即是聽他人所說之傳聞證據,絕非證人
所親身見聞,故其所述,顯無證據之證明力。另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同意書僅記載土地並未記載建物,足以證明於簽署 前開同意書時,可推定被上訴人亦認為其並無本件糸爭建物 。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暨駁回被上訴人等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金門縣○○鎮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號建物,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為兩造先祖遺留之祖產。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翠雲及蔡秦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蔡翠雲死亡後,陳永椿於74年2月27日向地政機 關為繼承登記,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陳永椿於77年 6月11日死亡,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三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蔡秦治於96 年3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陳雪華、陳文東、陳守鳴、陳文 南、陳文秀於97年1月14日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⒊系爭建物由兩造先祖陳清塔起造,自晚清年間建成迄今,因 年代久遠,詳細年份已不可考。
⒋系爭土地就繼承人陳雪華、陳文東、陳守鳴、陳文南、陳文 秀公同共有部分遭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240號執行案件拍賣 ,於99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陳漢勝聲請優先承買。上訴人 於99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陳漢勝簽定買賣契約買回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⒌被上訴人三人於103年1月3日簽立同意書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內容為「茲同意陳雪華持分3/6)於本人土地 金城鎮金門城段853地號上辦理金門城57號門牌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嗣上訴人遂持上開同意書就系爭建物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⒍上訴人於105年間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德興占 有使用,其後並簽定租賃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 4月1日。
⒎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4月11日金院樹98司執孝字第240號函 暨權利移轉證書、105年10月12日地籍字第1050007900號函 及附件、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意書 影本、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20至28頁、53至16 4、182、188至191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8日地
籍字第106000455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 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81至89頁)為證,勘 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上訴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六分之 一予被上訴人三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二分之 一之所有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地號金門縣○○鎮○○○段000號,係57年辦理 土地重劃自山字第00000-0、21208-1地號,山字第00000-0 、21208-1地號則係由蔡翠雲(被上訴人之祖母)及蔡秦治 (上訴人之母)於43年10月1日為第一次土地登記,登記為 其等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土地使用概況欄 填註「共住」,有金門縣地政局106年6月8日地籍字第10600 0455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 保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是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之母蔡秦治、及被上訴人之祖母蔡翠雲所共有, 且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無訛。
⒉證人即蔡翠雲之外孫林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小時 候住在老家所知,陳清塔有兩房,就是所謂的三房、六房, 我外婆是三房,陳雪華他們是六房,稱三房、六房不是指陳 清塔有六房,是從整個大家族來稱謂。(系爭建物有哪些人 住?)左右各有三間房,面對大廳左邊三間房是我外婆的, 我們一家人和我外婆同住在那裡,大廳右邊是陳雪華他們住 的,右邊後面還有一排房子,屋簷是相連的,其中最大的房 子是我四舅陳永椿住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5、96頁) 。可見蔡翠雲即所謂三房,蔡秦治為六房,系爭土地於第一 次土地登記為蔡翠雲、蔡秦治共有時,系爭建物亦係由蔡翠 雲、蔡秦治各自一邊居住,應屬蔡翠雲、蔡秦治共有,而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無誤。
⒊再蔡翠雲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明細明確列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等情,亦有當 時之金門縣稅捐處於74年3月19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62頁)在卷足憑。益徵蔡翠雲就系爭建物確 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⒋依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檢附之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陳雪華(持分 六分之三)於本人土地金城鎮金門城段853地號上辦理金門 城57號門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文義觀之,並無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之文字,尚難以
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單獨之所有 權,且據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明確註記僅供申請房屋修繕補 助之用之語,有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139、141、143頁),足見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同意之 範圍僅限於同意由上訴人處理與系爭建物修繕有關之事宜, 而非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登記為單獨之所有權自明。 ⒌綜上,系爭建物自始即與系爭土地同由三房蔡翠雲、六房蔡 秦治所共有,二人間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蔡翠雲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陳永椿辦埋繼承登記後 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亦與系爭土地 同列蔡翠雲之遺產內容,則系爭建物原蔡翠雲所有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當由陳永椿繼承取得事實上之共有權 利,陳永椿死亡後,既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原屬陳永椿所有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所有權自當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僅以其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否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容與事理 未合,無由為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 六分之一予上訴人陳亞燕、陳漢勝、陳承來,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4,557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3,057元) ,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