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4號
KMDV,106,家聲,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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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楊祐誠(即李成德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青豪 
      李文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 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 1163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前開所謂 「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 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 及第2 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 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 重大』之要件」。而98年6 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 、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 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 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 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 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 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 ,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



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非抗字第 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成德與聲請人存在現金卡貸 款,於繼承開始時尚欠新臺幣(下同)400,131元及利息, 然相對人甲○○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僅有五筆土地,經聲請 人所查,被繼承人李成德所留之遺產竟有六筆土地之多,相 對人行為無非屬隱匿遺產之外,亦意圖使被繼承人李成德之 債權人無法就李承德之遺產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 相對人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利而處分遺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相對人已不得主 張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繼承人李成德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成德生前積欠聲請人現金卡貸款,相 對人為李成德之繼承人,卻陳報遺產清冊竟隱匿一筆土地, 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並有損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 條第1、3款規定,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利益 ,相對人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對聲請人負無限清償責任等情, 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李成德一筆土地未載於 遺產清冊之上等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之情,惟本院參酌相對 人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可知,相對人對於李成德遺產清冊之 陳報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及金門縣地政局權利人總歸戶清冊所列之土地數量及地號 均相同,相對人均已為申報(見本院102年司繼字第65號卷 第13、19頁),並無相對人所指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 陳報之情,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聲請人所指 隱匿土地一筆,亦未提出地號供本院調查以及敘明相對人有 何隱匿財產及損害債權之行為,致本院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 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尚難遽以認定。且經本院 職權調查上開遺產清冊之土地,迄今尚登記於甲○○名下, 有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2月22日地籍字第1060010021號函及 其附件(即遺產清冊所載5筆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附卷 可稽,要難謂有積極處分遺產行為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損害李成 德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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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