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洪翊雯
聲 請 人 洪健霆
共同送達代 葉茜茹
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王燕於民 國106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燕係於106年9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 等表示係依法定時間提出拋棄繼承聲請,固有其等撰狀日為 106年12月12日之家事聲請狀為憑,惟聲請人等乃係至106年 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又 106年12月12日並非例假日,即無法定順延期日之事由,則 以106年12月14日本院收狀日計算,聲請人乃已逾民法第117 4條第2項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始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其聲明為 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