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76號
KMDV,106,司票,176,2017123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蔣光華
相 對 人 陳才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票載號碼 為CH571669號,到期日為106年11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