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0號
KMDV,105,訴,100,20171229,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賴陳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蔡乙民即信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賴俊堯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開始任職於被告所經 營之信源工程行,擔任師傅級工人職務,每日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300元,工作內容為至各建築工地從事扛水泥、 搬磚、挑沙、打牆等粗重工作,而被告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105年5月間,賴俊堯該月僅有1日休假,並自2日起連續 上工16天,詎同年月17日18時許,賴俊堯下工返回員工宿舍 後,進入淋浴間10分鐘無反應,經同事破門發現送院搶救後 仍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屬於職業災害。 ㈡賴俊堯之死亡原因為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21, 000元:賴俊堯死亡原因為職業災害已如前所述,其與被告 約定薪資為每日1,300元,其死亡前平均投保薪資為33,800 元(1300×26=33,800元),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被保險人5 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津貼、死亡補償或遺屬津貼40個月平均 薪資,共計45個月,合計1,521,000元。若非以上開平均薪 資計算,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以最低投 保薪資20,008元計算,亦可請求900,360元(20,008元×45 月)。
㈢若認賴俊堯之死亡原因非屬職業災害,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請求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依同 法第63條第3項、第6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加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一年者,可請求10月平均薪資,共計可請求15個



月平均薪資,合計507,000元(15月×33,800元),若非以 上開平均薪資計算,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 ,以最低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亦可請求300,120元( 20,008元×15月)。
㈣原告為賴俊堯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詎被告迄賴俊堯死亡為止 ,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賴俊堯投保勞工保險,致 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之 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 ,勞工參加勞保,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應解釋 為係屬強行規定,若違反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付原告1,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賴俊堯並非被告信源工程行之員工,實際上其自104年12月 起受雇於「全勝工程人力」,賴俊堯居住之宿舍是被告與全 勝工程行等相關企業共同使用,並非被告獨自使用,該宿舍 門口貼有「信源人力工程行」,是賴俊堯死亡後才貼上,原 告以此做為賴俊堯為被告所屬員工宿舍內之資料證據,是為 顛倒是非,應不足採。況賴俊堯105年5月薪資袋影本無法證 明係被告信源工程行所發,被告蔡乙民會將賴俊堯之薪資袋 交付是因為原告105年5月18日來到賴俊堯宿舍時,未見到全 勝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炳慶,而被告當時人在宿舍樓下辦公室 ,一時好意才代為向全勝工程行會計詢問是否有賴俊堯的薪 水未領,讓原告誤以為賴俊堯信源工程行之員工,應屬誤 會。另信源工程行員工羅彥瑋於案發時之調查筆錄亦不得作 為認定賴俊堯為被告員工之證據,因兩造有無雇傭關係,羅 彥瑋並不清楚,且兩人平時同住,其回稱與賴俊堯係同事亦 屬平常,原告將此據為是賴俊堯受雇於信源工程行之證據, 且被告亦有提出信源工程行105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 加班費、印領清冊為證,賴俊堯並未受雇於信源工程行,故 其姓名均未記載於清冊之上等。經上開說明,原告不能證明 係受僱於被告,則對於原告所指賴俊堯為被告之員工應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非職業災害,蓋賴俊堯係在死亡當日返回宿舍,倒臥於 浴室內,死亡原因為「中樞衰竭」、「休克」、「急性心肌 梗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並非於工作中死亡,亦非 處於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不屬於職業傷害而致死亡



,再者,賴俊堯於當月之工作均是正常工時,並未加班,另 賴俊堯有吸毒前科,其身體的健康程度不能等視於一般人, 職是,賴俊堯其死亡與工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不能遽認定為職業災害。
賴俊堯並非受雇於信源工程行,被告自無須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再者,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參 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7日勞保2字第1010015273號函 釋,是按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計算,並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得按最低投保薪資 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因此原告主張賴俊堯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3,800元,於法未合。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105年5月17日18時許,賴俊堯經同事發現倒臥於被告位於金 門縣○○鎮○○路00巷00號員工宿舍浴室內,經送金門醫院 搶救,於到院前死亡。
2.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賴俊堯之死亡原因為「急 性心肌梗塞」、「休克」、「中樞衰竭」。
3.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親自交付內有現金21,200元之薪資袋予 原告。
㈡本件爭點厥為:
1.賴俊堯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
2.賴俊堯死亡與其工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屬於職業災 害?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1,000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有僱傭關係存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又按「勞工: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



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是判斷兩 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 、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㈡105年5月17日18時許,賴俊堯經同事發現倒臥於被告位於金 門縣○○鎮○○路00巷00號員工宿舍浴室內,經送金門醫院 搶救,於到院前死亡及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親自交付內有現 金21,200元之薪資袋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稱本件被告抗 辯賴俊堯非其所僱用之員工,係全勝工程行之員工,不能憑 賴俊堯住在被告與全勝工程行及相關企業共同使用之宿舍、 證人羅彥瑋之筆錄、地檢署相驗筆錄記載被告為雇主以及被 告善意代全勝工程行之負責人代轉薪資袋即認為被告為賴俊 堯之雇主,則被告與賴俊堯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經查: ⒈被告稱賴俊堯係受僱於全勝工程行,為全勝工程行之員工, 惟經本院函查金門縣政府,經其函覆本院之商業登記申請書 顯示,全勝工程行業於105年2月25日聲請歇業,登記異動日 期為同年3月1日,有金門縣政府106年8月9日府建商字第106 0003276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182至186頁、108至109頁),且其負責人 陳炳慶前經本院傳訊為證人,並寄送傳票於公司所在地住址 ,亦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金城分局派出所,顯見全勝工程行早 已停止營業且負責人亦無法聯繫,全勝工程行顯已無繼續營 業之考量,始申請上開營業之登記,又何以指派賴俊堯四處 做粗工,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賴俊堯現受僱於全勝工程行 一情,顯無可採。
⒉被告另一受僱員工羅彥瑋於105年5月17日於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則稱:「我今天是公司值 日生,於今(17)日19時40分回宿舍倒垃圾時,同事反應公 司二樓廁所門反鎖,我於19時45分拿鐵撬撬開廁所門,才發 現同事賴俊堯倒臥在二樓廁所地上,於是我馬上對他做心肺 復甦術(CPR)急救,而且一邊請同事叫護車...」、「我最 近常常聽他說胃痛,不清楚有無服用藥物」(見金門地檢署 105年度相字19號卷第4至5頁),又據被告答辯之承系爭大 樓信源工程行之前與全勝工程行分租,之後全部由信源工程 行租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見,雖全勝工程 行於105年3月1日起即歇業,而賴俊堯居住、使用上開被告 提供之宿舍並持續提供勞務一情,羅彥瑋與被告所述賴俊堯 使用、居住宿舍之情形,並無衝突或矛盾或相反之情形,其



證詞具可信性,應為可採。
⒊就被告答辯其於105年5月18日親自交付內有現金21,200元之 薪資袋予原告,係被告善意代全勝工程行之負責人代轉薪資 袋即被認為是雇主云云,蓋全勝工程行已於105年3月1日歇 業,且其負責人陳炳慶前經本院傳訊為證人,並寄送傳票於 公司所在地住址,亦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金城分局派出所且負 責人亦無法聯繫一情,業如前述,豈有交代會計給付當日薪 資之理,被告所辯,顯為臨訟編撰之詞。論以常情,被告若 非賴俊堯之雇主,於賴俊堯死亡後,應無交付當月薪資給原 告之必要以及義務;反之,因被告為賴俊堯之雇主,所僱用 之勞工於居住員工宿舍期間,因病死亡,而亡者母親即原告 遠從台灣匆赴金門奔喪及為兒子辦理後事,而被告身為雇主 ,肩負照顧員工之責及給付薪資之義務,而於原告身赴宿舍 交付賴俊堯最後一個月之薪資給母親一情,至為合理。 ⒋再就賴俊堯全勝工程行歇業後繼續居住、使用被告所租用 之宿舍持續一段時日情節觀之,衡情被告斷無無償供宿舍予 一間已歇業公司員工居住、使用之理,賴俊堯亦無持續無償 提供勞務於一間歇業公司之義務。參以被告提出之賴俊堯全勝工程行之員工人事資料,足見賴俊堯應係自全勝工程行 歇業後,轉而受雇於被告,始有繼續居住、使用被告租用之 宿舍之可能。復參酌羅彥瑋上開證詞,其認知賴俊堯為其同 事,最近常常聽說他胃痛等語可證,賴俊堯之同事羅彥瑋之 認知蓋來自於在宿舍及派工地點朝夕相處,始有口出上開證 言之可能。綜觀被告提供賴俊堯使用、居住宿舍、證人羅彥 瑋之證詞及被告於原告至公司宿舍給付賴俊堯105年5月份薪 資一情可知,賴俊堯均受僱於被告已有一段時日。惟參照賴 俊堯與全勝工程行簽訂人力員工管理章程(本院卷89頁)可 知,賴俊堯自10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全勝工程行,全勝工程 行於105年3月1日停業後,轉而受雇於被告一情,被告使繼 續提供宿舍給予居住、使用,證人羅彥瑋始終有對賴俊堯為 同事之認知,而原告至被告宿舍時被告才將5月份薪水給予 原告一情,賴俊堯為被告之員工,勘可認定,職是,被告與 賴俊堯間具有僱傭關係之關係甚明。
⒌至被告所提出信源工程行105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 班費、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並未有賴俊堯之姓名,用以證之賴 俊堯並非被告員工,惟本院認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未替賴 俊堯投保勞工保險,並不能遽以推定其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 ,是否為被告所雇用,尚須依法規定之構成要件進行判斷, 併予敘明。
二、本件非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俊堯之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為兩造所 爭執之事項,而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依 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 生法,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
㈡而關於職業災害,依學說之見解,係採用「職務執行性」與 「職務起因性」兩種條件。所謂職務執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 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 ,只要是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具體言之,包括: ⑴在事業主支配、管理下執行職務時;⑵在事業主支配、管 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時;⑶在事業主支配下,但不在其管理 下從事工作時。所謂職務起因性之認定一般有四個原則:⑴ 當勞工在事業主的管理下,從事工作而發生災害時:如認定 有職務起因性而無其他反證,也不違反經驗法則,一般都認 定為職業災害。⑵雖然在事業主的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 工作時:若災害的發生可認明是由於事業的設施(或管理) 所致者,可認定為職業災害。⑶雖然在事業主的支配下,但 離開其管理從事工作時:如災害的發生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 ,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也不違反經驗法則時,一般也認 定為職業災害。⑷原因不明的災害:如可推定有職務執行性 ,而不違反經驗法則,則推定有職務起因性。
㈢本件勞工賴俊堯係於下工後,在宿舍內如廁時發生心肌梗塞 ,顯然並不在雇主蔡乙民即信源工程行之支配範圍內,再其 已結束當天之工作,顯不具前述職務執行性;況觀諸賴俊堯 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常言及胃部疼痛、有喝酒及毒品前科、 上廁所時急性心肌梗塞,休克致死」、直接死因為「中樞衰 竭」,觀其死亡原因並非因擔任雇主即被告因職務而增加危 險所致,其死因直接及間接原因之發生並不在雇主即被告有 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要無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三、本件賴俊堯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為賴俊



堯投保,而受有未能領取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為有理 由:
㈠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 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11條、第7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 ,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 遺屬年金:㈠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 五五計算。」、「前項第2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 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於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 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 十。」,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1目、第2項、第3亦定有明文。
㈢又按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 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㈣查被告僱用之員工,除賴俊堯(原因業如前述)外,尚有逾 5人以上之員工,此由被告所提信源工程行105年度員工「薪 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等文件(見本院卷71至 88頁)足以得證,則賴俊堯既係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被告 員工,依前述規定,被告即有為賴俊堯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應無疑義。
㈤本件賴俊堯並非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賴俊堯為被告之員工 、原告為賴俊堯之母親均業如前述。被告未為賴俊堯投保勞 工保險,原告受有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自得依勞工保險 條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就勞保年資部分,賴俊堯 係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其曾於76年3月27日加入勞保,於 同年6月16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嗣於10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全勝 工程行,有全勝工程行人力員工管理章程及員工資料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89至90頁),並自105年3月1日起繼續受雇 於被告,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其勞保年資應合計為8月4日。 復查賴俊堯之工資乃按工作時數計算,已述如前,其平均工 資之計算即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適用。依卷附之全勝 工程人力員工管理章程所示,其每日薪資為1,000元,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一個月上班30天,應有4日休息 日,其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月底止,受雇於全勝人力 工程行,推算其工作日數應為76日(24+26+26=76)、所領 薪資應為76,000元。而自105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依105 年5月份薪資袋(本院卷37頁)所示,每日薪資為1,300元, 工作日數為69日,所領薪資應為89,700元。倘按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則其月平均工資應為29,712元(計算式 :165700÷14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被告依法 於賴俊堯在職期間申報勞保,原告原應得請求勞工保險局按 其死亡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9,712元,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 ,及給與遺屬津貼10個月,應屬有據。而上開二者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合計共445,680元。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445,6 80元之範內,為有理由,逾此之金額,則為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未能領取勞保喪葬及遺 屬津貼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未為賴俊堯投保勞保而受有勞保之喪葬及遺屬津 貼之損失,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