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號
KMDM,106,訴,4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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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6年度偵字第707
號、106年度偵字第772號、106年度偵字第831號、106年度偵字
第835號、106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彥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87 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88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2年度簡字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 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案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聲字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3案接續執行 ,於94年9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2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95年間 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35號、95年 度易字第1019號、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7月確定,其後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858號



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4086號、第4134號、第 465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1年、1年 4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7號、第8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上開97年間所犯案件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1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詐欺取財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1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與上開板橋地院98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各案,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4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4月8日,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 揭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施用或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姜光聯等人。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 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不詳之「兩人 世界」旅館2樓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在金門尚義機場予以拘 提,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知上情。
㈢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便運輸 之工具,於106年7月1日下午5、6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繫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前往新竹市門牌號碼不 詳之「貝多芬」社區會面,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向「黃傳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5820公克, 驗餘淨重13.5005公克,純度91.4%,純質淨重12.4139公克 )而持有之,再前往上開「兩人世界」旅館投宿。嗣於106 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旅館2樓某房間內,以衛生紙包裹 該包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膠帶黏貼於肛門處 ,以規避機場海關之檢查及便於攜帶運輸後,隨即前往台北 松山機場,搭乘同(3)日下午2時30分啟航之立榮航空班次 B78821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抵金門尚義機場,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台北運輸至金門。張彥翔在金門尚義機 場入境通關後經過入境大廳之際,因警已獲知其將搭機運輸 毒品返回金門,乃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該處予以拘提,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 得上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上情。
張彥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在 金門縣○○鎮○○路0000號「金門縣衛生局」門口外某處, 以5,000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2包 重量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攜回金門縣○○鎮 ○○○○路0巷0號1樓樓梯間藏放。嗣因上開販賣毒品等案 件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為警於106年7月11日借 提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樓梯間,扣得所餘毒品1包(淨 重2.5840公克,驗餘淨重2.2556公克),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 移送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就本件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該 日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 證資料,既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 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 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卷《下稱13070號警卷》第1至5頁 、0000000000號卷《下稱17844號警卷》第1至5頁、0000000 000號卷《下稱04029號警卷》第2至6頁、0000000000號卷《 下稱16191號警卷》第1至3頁、0000000000號卷《下稱17571 號警卷》第1至5頁、0000000000號卷《下稱17717號警卷》 第1至4頁、0000000000號卷《下稱18210號警卷》第1至7頁 ;106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646號偵卷》第9至13頁、第 91至95頁、第159至176頁、第228至229頁、106年度偵字第7 07號卷《下稱707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71頁、106年度偵 字第772號卷《下稱772號偵卷》第61至62頁、106年度偵字 第831號卷《下稱831號偵卷》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835號 卷《下稱835號偵卷》第55頁、106年度偵字第858號卷《下 稱858號偵卷》第52至5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卷《下 稱121號毒偵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5 至30頁),核與證人姜光聯施敏男吳忠義、陳建平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蔡永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8210 號警卷第8至13頁、17717號警卷第5至9頁、04029號警卷第7 至17頁、17517號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14頁;646號偵卷第 181至185頁、835號偵卷第54至57頁、707號偵卷第69至75頁 、831號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通訊監察譯文4份、證人姜光聯施敏男吳忠義、陳建 平之鑑定許可書、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見04029號警卷第18至24頁、17517號警卷第15至 19頁、17717號警卷第10至14頁、18210號警卷第32至33頁、 第37至41頁;646號偵卷第23至30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2 支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光 聯等四人,並均收取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 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 風險,無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7次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光聯等4人,均具有營利 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次,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 排放入乾淨空瓶後封緘,嗣經採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總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17844號警卷第6至8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或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88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 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71至455頁)。是以,被告既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縱認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被 告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逾5年,然承上說明,亦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押物品清單、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據(見13070號警卷 第6至14頁、第17頁、18210號警卷第17至26頁、17844號警 卷第11至15頁;646號偵卷第14至22頁、第213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編號三、四 所示行動電話2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袋,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化學呈色法檢驗,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袋14.5560公克,淨重13.8520公克,驗餘淨 重13.5005公克,純度91.4%,純質淨重12.4139公克),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 18210號警卷第34至3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台北 運輸至金門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體1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 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 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



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 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 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 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 ,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 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允宜釐清(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 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 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 所稱之「運輸」,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 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臺北市搭機至金門時,在其肛門處夾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袋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攜帶 上開毒品自臺北市運輸至金門,既非屬短途持送,即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結果,至為明確。是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16191號警卷第4至11頁、18210 號警卷第27至31頁、772號偵卷第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 晶體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含袋2.5840公克,淨重2.25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 驗餘淨重2.255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6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 據(見18210號警卷第36頁)。是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五、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及不予減刑之理由:
㈠加重:查被告有前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 1至45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除就事實欄一、㈠販賣 第二級毒品、㈢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上開販賣、運 輸、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㈡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 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 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 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次,及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又被告於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106年7月11日



借提調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樓梯間,扣得所餘毒品1包,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見16191號警卷第1至11頁、18210號警卷第27至3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⒊不予減刑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黃傳翔,並因而破 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於106年4月23日因另案實施通訊 監察掌握另案被告黃傳翔意圖營利自臺灣地區運輸第二級 毒品至金門縣販賣之犯罪嫌疑,並於106年4月27日以金警 刑字第1060007936號函報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有該函文及附件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33至336頁)。則檢察官、司法警察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黃傳翔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其嗣後破獲黃傳翔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顯然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自不可採。
⑵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就所犯上開各 罪,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所 犯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得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上述,是被告就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 低刑均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無過重之情;另就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加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要無過重之情;再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無過重之情可言。且參以被告為圖販賣毒品 之利益、取得毒品以滿足私慾,暨其自台北運輸至金門縣 之毒品重量,及造成毒品於市面流通,嚴重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是就被告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無 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要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 ,不得販賣、運輸、施用及持有,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國民健康,竟 為圖一己之利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助長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之危害,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 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 性非輕。惟衡量被告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運輸至金門 後,均未查獲有進一步販賣而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幸未 造成重大危害。另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執畢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兼 衡被告前揭素行,自陳未婚,羈押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從事水泥工日酬1,7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 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販賣、運輸、持有毒品之



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 中編號八、十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其中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八罪,定其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就其中編號八、十所示得易科罰金共 二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此再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即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依105年6月22日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36條,依該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是此既為修正後沒收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經送鑑定確均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是應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 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四所示搭 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所得之現金共20,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係其所有,惟與其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 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 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彥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3,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
│ │106年4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使用該電│ │行動電話共貳支(含0000000000│
│ │話與姜光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電話聯繫後,姜光聯於下午3時30分許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抵達張彥翔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20號5樓租屋處會面,張彥翔當場收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而販 │ │ │
│ │賣1包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光│ │ │




│ │聯。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彥翔於106年4月20│4,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2時18分許,使用該電話與施敏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
│ │後,於凌晨2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 ○ ○○○○○○○○○○0000000000○○ ○鎮○○○路00號「中正國小」鄰近民權│ │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路側門外對面馬路某處會面,張彥翔當│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場收取4,000元之價金,而販賣1包重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敏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彥翔於106年5月8 │3,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至同月18日前之5月間某日下3、4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使用該電話與吳忠義使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忠│ │行動電話共貳支(含0000000000│
│ │義前往張彥翔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 │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路20號5樓租屋處會面,張彥翔當場收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取3,000元之價金,而販賣1包重量1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義。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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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