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彥翔現羈押於金門看守所中 ,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無與他人串證之動機和必要性, 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在無證據遭滅失之危險,亦 無礙犯罪事實調查認定等情形下,即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正當性及必要性,爰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等語。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上游 尚在偵查中,尚未經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又被告所犯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法定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 6年12月14日審理時,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本院並定於106年12月28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程序之 進行情形,應可認被告聯繫相關證人,以影響證人證詞之可 能性已趨低微,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