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號
KMDM,106,易緝,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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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63號、102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捷偉及另名「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員工汪嘉偉,因受鄭 博駿指示催討吳佐福所積欠鄭博駿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債務,明知吳佐福就逾越35萬元借款以外之70萬元部分,及 其父親吳笏海並無償債義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汪嘉偉於民國102 年2 、3 月間某日晚上7 時許,與涂捷偉邱文祥、黃家興、王智豪等人(鄭博駿涂捷偉邱文祥 、黃家興、王智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金門縣 ○○鎮○○里○○0 號之吳笏海吳佐福住處,欲向吳佐福 催討債務,因吳佐福不在家,汪嘉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佐福之父吳 笏海恫稱:「今天來找你,就是要你們還債的,如果拿不到 錢,我就要打死你。」等語,致吳笏海因此心生畏怖。㈡、汪嘉偉於102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與涂捷偉邱文祥、 黃家興、王智豪等人(鄭博駿邱文祥、黃家興、王智豪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金門縣○○鎮○○里○○ 0 號之吳笏海吳佐福住處,欲向吳佐福催討債務,而由汪 嘉偉持多支空酒瓶砸向該處大門,待吳笏海出面告知吳佐福 不在後,凃捷偉汪嘉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遂對吳笏海嚇稱:「趕快把你兒子交出來,如果不交出 來,就要打死你。」等語,汪嘉偉並作勢欲毆打吳笏海,致 吳笏海心生恐懼。嗣經吳笏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馮淑菁陸禮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汪嘉偉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嘉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具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2001 726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7260 號警卷〉第16至24頁、金 警刑字第102001438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4381 號警卷〉 第81至89頁);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偵查卷宗 (一)〈下稱463 號偵卷(一)〉第184 至187 頁、102 年 度偵字第557 號偵查卷宗〈下稱557 號偵卷〉第55、58至59 頁;本院卷第104 、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笏海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726號警卷第36至39頁;557 號偵卷 第54至5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104 易 字20號卷〉第74頁);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討債者黃家興、 王智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7260 號警卷第30至32頁 、557 號偵卷第59至60頁;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463 號偵卷(二)〉第318 、322 至324 頁、557 號偵卷第86至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鄭博駿凃捷偉邱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17260 號 警卷第1 至4 頁、557 號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104 易字20 號卷第118 至129 、130 至142 頁;見17260 號警卷第12至 13頁、463 號偵卷(二)第276 頁、557 號偵卷第61頁、本 院104 易字第20號卷第118 至129 頁、第130 至142 頁; 17260 號警卷第12至13頁、557 號偵卷第59頁、104 易字20 號卷第118 至129 頁、第130 至142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即被害人吳笏海)、工商 本票影本、現場照片2 張、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和 解書1 紙等物附卷可稽(見17260 號警卷第40至45頁、54頁 ;本院104 易字20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 度者,亦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出 言恐嚇或毀損被害人之財物,縱合於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仍應包含於



恐嚇取財之意念中,應視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查被告汪嘉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汪嘉偉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汪 嘉偉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恐嚇取財 未遂罪所包括,自不另論罪。被告汪嘉偉與同案被告凃捷偉 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1.被告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81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確定(下稱⑴案);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 ⑵案),上開⑴、⑵經新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9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均係著手於恐嚇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嘉偉、同案被 告鄭博駿凃捷偉邱文祥等人明知告訴人陸禮正及被害人 吳笏海並未積欠被告鄭博駿任何債務,竟以恐嚇、毀損等暴 力討債行為,遂行本案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等所為,非僅 對告訴人陸禮正及被害人吳笏海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危害, 更已戕害、敗壞民風純樸之金門社會治安甚鉅,實應重斷之 。惟姑念被告汪嘉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吳笏 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本院104 易20號卷第86頁)存 卷可憑,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電詢被害人吳笏海,被害人吳 笏海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末兼衡 被告於本案容有差異之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及已婚,有一個國 小二年級小孩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 頁)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吳佐福所簽發之本票2 紙 (票據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TH685437;票據金額35萬元、 票據號碼TH685438),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見104 年 度易字20號卷第33頁、17260 號警卷第42頁),然非被告汪 嘉偉所有,故無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詳附於104 易字 20號卷第33至35頁之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均非被 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亦俱非違禁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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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