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號
KMDM,106,易,6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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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叻
      劉興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9號、106年度偵字第580號、106年度偵字第688 號),因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叻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含追徵)。
劉興兆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含追徵)。
事 實
一、張天叻劉興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及參與方 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並朋分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之犯罪所得。
二、張天叻劉興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 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為警於 106 年6 月21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 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一巷2 號搜索,扣得小支電纜剪1 支、 OLFA美工刀1 支、裸銅線7 芯18.8公斤、37芯15公斤等物品 。
三、張天叻檀秋福(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時間 、地點及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並朋分附表編號5 所示「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之犯罪所得。
四、嗣張天叻檀秋福於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電纜線後,在該 飯店地下一樓將電纜線外皮剝除時,因觸動該飯店保全系統



張天叻檀秋福倉惶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扣得張天叻所 有遺留在現場之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2 支、刀 片4 組、電壓偵測器1 具、手套2 只及裸銅線41.5公斤(已 由許維軒領回)。
五、案經李佳柱許皓鈞許維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天叻劉興兆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天叻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6 ), 業據被告張天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供承不諱(見警4720號卷第1 至5 頁、第6 至8 頁、警7278 號卷第1 至4 頁、偵579 號卷第29至33頁、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104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金門縣金湖鎮 經武坑道外工地管領人李佳柱於警詢、偵訊中(見警4719號 卷第19至21頁、警4720號卷第17至19頁、偵579 號卷第26至 27);證人即世清資源回收廠之會計及點收員關明芬、世清 資源回收廠之廠長周顥於警詢中(見4719號卷第22至26頁、 警4720號卷第20至24頁;警7278號卷第13至15頁、第19頁) ;證人即承包金門縣○○鄉○○路0 段000 號裝潢拆除工地 者許皓鈞於警詢、偵訊中(見警4719號卷第16至18頁、偵57 9 號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位於金門縣○○鄉○○路0 段 000 號之皇鼎飯店管領者許維軒於警詢、偵訊中(見警7278 號卷第至10頁、偵579 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目擊電纜 線被剪除者翁明己、林其昌於警詢中(見警7278號卷第16至 18頁;警7278號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綦詳,亦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興兆檀秋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4720 號卷第9 至13頁、第14至16頁、偵579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104 頁、第120 頁;警7278號卷第5 至8 頁、偵 579 號卷第29至32頁、第39頁、第41至42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29張、汽機車借用切結書2 紙、世清資源回收場收 貨詳細資表4 紙(見4720警卷第25至28頁、第46至62頁、第 40至43頁)、世清資源回收場收受資料表格1 紙、金門縣警 察局呈分局金寧分駐所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7278號卷第28、 35、36、27頁)等資料存卷可稽。
㈡、被告劉興兆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至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4 ), 業據被告劉興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供承不諱(見警4720號卷第9 至13頁、第14至16頁、偵579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2頁),核與證 人即金門縣金湖鎮經武坑道外工地管領人李佳柱於警詢、偵 訊中(見警4719號卷第19至21頁、警4720號卷第17至19頁、 偵579 號卷第26至27);證人即世清資源回收廠之會計及點 收員關明芬、世清資源回收廠之廠長周顥於警詢中(見4719 號卷第22至26頁、警4720號卷第20至24頁;警7278號卷第13 至15頁、第19頁);證人即承包金門縣○○鄉○○路0 段00 0 號裝潢拆除工地者許皓鈞於警詢、偵訊中(見警4719號卷 第16至18頁、偵579 號卷第25至28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天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4720號卷第1 至5 頁、第6 至8 頁、警7278號卷第至4 頁、偵579 號卷第29至 33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20 頁),並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汽機車借用切結書2 紙、世清資源 回收場收貨詳細資表4 紙(見4720警卷第25至28頁、第46至 62頁、第40至43頁)等資料存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天叻、劉興 兆,自屬安全設備之柵欄翻越金門縣金湖鎮經武坑道工地內 ,並以所用之電纜剪1 支、OFLA美工刀1 支;就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被告張天叻自屬門扇之玻璃門進入金門縣○○鄉○ ○路0 段000 號皇鼎飯店內,以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油壓 剪1 支、美工刀2 支、刀片4 組,或為金屬及鋼製材質,且 既均足用以剪取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經本院當庭進行勘驗無訛,此有本 院於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9 至110 頁),且為被告張天叻劉興兆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0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張天叻就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 張天叻劉興兆就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就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普通竊盜犯 行、被告張天叻檀秋福就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天叻就其所犯之2 次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 次普通竊盜罪;2 次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罪(即 附表編號1 至6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劉興兆就其所犯之2 次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 次普通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 至4 ),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均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等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 亦有危害,甚有不該,復渠等所竊取之電纜線之價值非低, 又因變賣等原因而迄今尚未返還給告訴人李佳柱許皓鈞許維軒,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張天 叻、劉興兆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 如附表各編號「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欄」所載);又考量 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從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所載);復被告張天叻劉興兆犯後始終坦認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暨被告張 天叻、劉興兆均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環境、月收入不一定之 經濟狀況、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 12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天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劉興 兆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電纜剪1 支、OFLA美工刀1 支,均係被告張天叻、劉 興兆所有並提供給被告張天叻劉興兆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犯行時,裁剪電纜線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天叻劉興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又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按諸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1 支、美工刀2 支、刀片4 組、電壓偵測器1 具、手套2 只,均係被告張天叻所有並提 供給被告張天叻為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竊盜犯行時,裁剪 電纜線、偵測電壓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天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因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天叻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行為而



取得80釐米2 單芯電纜165 米電纜線1 卷(剝除外皮後,裸 銅線共重113.5公斤)、80釐米2 單芯電纜165 米電纜線 1 捲、60釐米2 單芯電纜50米電纜線3 捲(剝除外皮後,裸銅 線分別為78公斤及114 公斤),是渠等竊得之電纜線,顯為 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一情,業據被告張天叻、劉興 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而就各次變賣所 得價金之金額及各自所得金額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張天叻劉興兆於 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在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 金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因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竊盜行為而 取得裸銅線18.8公斤及15公斤,是渠等竊得之電纜線,顯為 被告張天叻劉興兆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竊得之電纜線未及變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各自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張天叻檀秋福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 裸銅線共重59公斤,是其等竊得之電纜線,顯為被告張天叻檀秋福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 之電纜線均已變賣一情,業據被告張天叻檀秋福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就變賣所得價金之金額及各自所 得金額部分,如附表編號5 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張天叻檀秋福於如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已 轉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 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張天叻檀秋福因如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 裸銅線41.5公斤,是其等竊得之裸銅線41.5公斤,顯為其等 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裸銅線41.5公斤 遭其等變賣前已由員警查獲,並由告訴人許維新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 (見警7278號卷第27頁), 堪認該電纜線1 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張、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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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 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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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天叻、│張天叻劉興兆於106 年6 月11日│80釐米2 單芯電纜165 米│張天叻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
│ │劉興兆 │凌晨1 時至2 時許,共同攜帶客觀│電纜線1 卷,剝除外皮後│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裸銅線共重113.5 公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小支電│ │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
│ │ │纜剪,翻越李佳柱管領位於金門縣│變賣所得為14,755元,張│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參佰│
│ │ │金湖鎮經武坑道外工地之柵欄,以│天叻分得7,380 元,劉興│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電纜剪竊取李佳柱放置工地內之電│兆分得7,375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纜線得手。旋以機車載運至金門縣│ │。 │
│ │ │金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一巷2 號渠│ │ │
│ │ │等租屋處內,以美工刀剝除包覆電│ │劉興兆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
│ │ │纜線之外皮。嗣於同日,變賣予金│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門縣金湖鎮世清資源回收廠不知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會計關明芬,進行銷贓。 │ │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參佰│
│ │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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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天叻、│張天叻劉興兆於106 年6 月14日│80釐米2 單芯電纜165 米│張天叻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
│ │劉興兆 │凌晨2 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電纜線1 捲、60釐米2 單│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芯電纜50米電纜線3 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小支電纜剪、│剝除外皮後,裸銅線分別│日。扣案之電纜剪、OLFA美工刀各│
│ │ │美工刀,翻越李佳柱管領位於金門│為78公斤及114 公斤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
│ │ │縣金湖鎮經武坑道外工地之柵欄,│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 │ │以電纜剪竊取李佳柱放置工地內之│變賣所得分別為10, 14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電纜線得手。旋以機車載運至金門│元、14820 元,張天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縣○○鎮○○○路○○段○巷0 號│劉興兆分別分得12,480元│ │
│ │ │渠等租屋處內,以美工刀剝除包覆│。 │劉興兆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
│ │ │電纜線之外皮。嗣於106 年6 月14│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日及106 年6 月15日,變賣予金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縣金湖鎮世清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 │壹日。扣案之電纜剪、OLFA美工刀│
│ │ │會計關明芬,進行銷贓。 │ │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 │ │ │ │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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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天叻、│張天叻劉興兆於106 年6 月14日│7 芯電纜線1 批,剝除外│張天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劉興兆 │下午4 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皮後,裸銅線18.8公斤。│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 段223 號之許浩鈞所承包之裝潢│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銅線十八點│
│ │ │拆除工地,徒手竊取許皓鈞所承包│未變賣成功,且尚未由被│八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裝潢拆除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害人領回。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搬運至金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一巷│ │。 │
│ │ │2 號渠等租屋,以美工刀剝除包覆│ │ │
│ │ │電纜線之外皮。 │ │劉興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銅線十八點│
│ │ │ │ │八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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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天叻、│張天叻劉興兆於106 年6 月20日│37芯電纜線1 批,剝除外│張天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劉興兆 │下午5 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皮後,裸銅線15公斤。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 段223 號之許浩鈞所承包之裝潢│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銅線十五公│
│ │ │拆除工地,徒手竊取許皓鈞所承包│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裝潢拆除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未變賣成功,且尚未由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搬運至金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一巷│害人領回。 │ │
│ │ │2 號渠等租屋,以美工刀剝除包覆│ │劉興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電纜線之外皮。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銅線十五公│
│ │ │ │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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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天叻張天叻檀秋福於106 年7 月16日│裸銅線59公斤。 │張天叻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門扇│
│ │ │凌晨0 時許,共同攜帶張天叻所有│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變賣所得為7670元,張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老│叻、檀秋福分別分得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 │ │虎鉗,剪斷許維軒所管理現無營業│3,835 元 │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
│ │ │之金門縣○○鄉○○路○段000 號│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皇鼎飯店綁於玻璃門之鐵線後,進│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入該飯店地下二樓竊取許維軒管領│ │ │
│ │ │之電纜線1 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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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天叻張天叻檀秋福,於106 年7 月22│裸銅線41.5公斤 │張天叻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門扇│
│ 6 │ │日凌晨1 時許,戴上手套,並共同│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持張天叻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未變賣成功,但已由被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稱為│人領回。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
│ │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綁於許維軒│ │刀片肆組、電壓偵測器壹具、手套│
│ │ │所管理無營業之金門縣金寧鄉伯玉│ │貳只均沒收。 │
│ │ │路二段462 號皇鼎飯店內玻璃門之│ │ │
│ │ │細鐵線後侵入該飯店地下二樓,以│ │ │
│ │ │張天叻所有電壓偵測器偵測電壓,│ │ │
│ │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 │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刀片,│ │ │
│ │ │竊取許維軒管領之電纜線1 批得手│ │ │
│ │ │後,在該飯店地下一樓將電纜線外│ │ │
│ │ │皮剝除時,因觸動該飯店保全系統│ │ │
│ │ │,張天叻檀秋福倉惶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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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