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
被 告 曹嫩妹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假分割自同段4地號土地,面積461.9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
語,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故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24,970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面積共461.95平方公尺),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且原告起訴時未記載本件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