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1號
LCDV,106,補,31,20171221,1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 
被   告 曹嫩妹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假分割自同段4地號土地,面積461.9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
  語,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故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24,970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面積共461.95平方公尺),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且原告起訴時未記載本件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