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468號
CCEV,106,潮簡,46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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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潘淵清
被   告 潘奕丞
      潘沛瑀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及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奕丞潘沛瑀劉淑娟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奕丞潘沛瑀劉淑娟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被告潘奕丞潘沛瑀劉淑娟在繼承被繼承人潘秀雄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奕丞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訴訟繫屬中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淑娟之代理權消 滅,原告聲明被告潘奕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間與被繼承人潘秀雄間因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持分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被告 (即潘秀雄)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一一二0分之一0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在案。嗣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向恆春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時,經稅捐單位核算課徵稅額為 潘秀雄須繳納土地買賣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0,291 元及 其105 年05期坐落恆春鎮省北路183 巷35弄8 號房屋之房屋 稅(含滯納金)4,988 元,共計125,279 元,因潘秀雄未為 繳納,由原告代為繳納。又本院105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8號 裁定訴訟費用額5,310 元應由潘秀雄負擔。因潘秀雄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潘奕丞潘沛瑀劉淑娟為其繼承人 ,復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589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奕丞三人則以:其等係概括責任限定繼承,故僅在繼 承被繼承人潘秀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就系爭土地 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且因系爭土地當時以交由原告之被繼承 人即翟素花使用,故潘秀雄並無享受系爭土地之利益,再者 ,系爭土地既係過戶給原告當道路使用,土地增值稅自應由 原告負擔或依比例負擔,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比土地增值稅 低,有違常理。又房屋稅(含滯納金),被告潘奕丞等三人 雖無收到,然對原告已繳納及訴訟費用部分沒意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本院105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37、 45-4 8、80-87 頁)可稽,並有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 頁)可證,自堪認為實在。又被告潘奕丞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潘秀雄確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翟素花簽立同意書出售系爭土 地,且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書內容所載,訴外人潘秀雄亦屬 有償移轉,而買賣之初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土地增值稅款120,291 元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 所有權人即潘秀雄,故被告潘奕丞等三人前揭之抗辯,自無 可採。另依原告提出納稅義務人為潘秀雄之105 年房屋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1、19、27、35、85),亦應由訴外人潘 秀雄繳納4,988 元,然潘秀雄均未繳納,係由原告繳納,則 潘秀雄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潘秀雄應繳納稅款金額125,27 9 元(計算式:120,291 +4,988 =125,279 )。被告潘奕 丞等三人並未拋棄繼承,則對於被繼承人潘秀雄生前所負的



債務,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潘秀雄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奕丞等三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潘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279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訴訟費用5,310 元部分,因原告已取得本院105 年 度潮司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如上所述, 則該訴訟費用已具有執行名義,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受判決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奕丞等3人應返 還之金額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潘奕丞等3 人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潘奕丞等3 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法即 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支付命令於 106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潘奕丞潘沛瑀之法定代理 人即劉淑娟住所,有卷存第57、58頁送達證明書可查,送依 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潘奕丞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25,279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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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