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14號
CCEV,106,潮簡,31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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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鍾文杰
被   告 徐勝揚
      賴金生
      賴廖秀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維正  住同上
      賴郁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勝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被告徐勝揚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金生賴廖秀梅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徐勝揚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1萬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為:「被告徐勝揚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 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88頁 ),其追加部分,均為原告支付予訴外人郭國慧之28萬元之 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勝揚自民國102 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105 年7 月30日14時47分許,被 告徐勝揚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273-FT號大客車(下系爭 車輛)載客營業,執行職務,不慎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國小 前之道路上,自後追撞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郭國 慧所駕駛車牌號為AQR-8299號自用小客車,經承保原告公司 系爭車輛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48萬元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其中20萬元由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另28萬元則由原告公司支付,為此



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又被告賴金生賴廖秀梅為被告徐勝揚之人事保證人,保證被保人即被告徐 勝揚如於保證期間內發生其他事故,而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失 ,被告賴金生賴廖秀梅願負追繳及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故依上開人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48 條規定,於原 告公司對被告徐勝揚求償無著後,由被告賴金生賴廖秀梅 負連於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三人則以:本件肇事係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被告徐勝 揚事故當時踩煞車,但煞不住,才會撞車,對於系爭車輛煞 車失靈乙事,被告徐勝揚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06月02 日、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21日四次向原告公司維修 組長潘育森反應,均未處理、修復,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 ,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徐勝揚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 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之規定。再者,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保證之規定。此民法第748 條、第756 條之9 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勝揚於102 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 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賴金生賴廖秀梅為被告徐勝揚之人 事保證人,保證期間為三年,被保人即被告徐勝揚如於保證 期間內發生其他事故,而致原告公場蒙受損失,被告賴金生賴廖秀梅願負追繳及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徐勝揚於 105 年7 月30日14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載客職務, 於上開地點,自後追撞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燈由郭國慧所駕 駛車牌號為AQR-8299號自用小客車,經承保原告公司系爭車 輛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48萬元與訴外 人達成和解,其中20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另28萬元則由原告公司支付等情,有卷存和解書、屏東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頁 ),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亦 可信為實在。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



徐勝揚事故當時有踩煞車云云,固聲請勘驗系爭車輛監視錄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因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徐勝揚腳下, 所以無法看見徐勝揚是否有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者,被告抗辯被告徐 勝揚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06月02日、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21日四次向原告公司維修組長潘育森反應,均 未處理、修復云云,然經證人潘育森到庭結證「(車號000- 00大客車在105 年5 月30日,徐勝揚是否有告訴你說車輛煞 車有問題?)沒有,因為車輛如有故障,是廠長會有紀錄, 是司機自己跟廠長講,我只負責維修車輛。(上開車輛在10 5 年5 月30日你是否有陪被告徐勝揚去測試煞車有無問題? )沒有。..(被告徐問:105 年6 月2 日我是否又把車子 開去找你,說煞車有問題?)沒有。(被告徐問:再過一個 禮拜約105 年6 月7 日,我一樣又去找你,說煞車有問題? )沒有。..(被告徐問:我在105 年6 月21日有再去找你 ,說煞車有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 ,另證人蔡世風到庭結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賴維正問: 徐勝揚於10 5年5 月30日第一次向潘育森反應車子有問題, 於105 年6 月2 日第二次跟潘育森反應車子有問題,105 年 6 月7 日也有再次跟潘育森反應,於105 年6 月21日第四次 跟潘育森反應煞車有問題,潘育森第一次105 年5 月30日是 否請你上徐勝揚的車子去檢修嗎?)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至於被告所 提出來令片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上載日期為「2017/05/ 21..」,距離上開事故發生日,已近十個月之久,自難以 此推論事故發生時煞車發生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徐勝 揚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 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賴金生賴廖秀梅,就前開對被 告徐勝揚之請求,如被告徐勝揚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賴金生賴廖秀梅連帶給付,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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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