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558號
TCDM,89,易,2558,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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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 午五時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廍子巷四十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之二號 )住處,向丙○○之妻丁○○佯稱伊已取得丙○○之同意,借用車牌號碼ON— 四一0六號自小貨車一部,當時該車上並載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扁鐵 一批。丁○○旋向甲○○表示要先將車上之扁鐵卸下,惟甲○○為取得該車及車 上之財物,遂騙稱只要去臺中縣太平市田園社區,約半小時就回來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將該自小貨車鑰匙交予甲○○。詎甲○○取得該車及車上扁鐵後 即一去不返,嗣三、四天後該小貨車始為警發現遭棄置於臺中市大坑清水巷附近 ,而車上之扁鐵、收音機、電風扇、框式鐵架及車牌均已不見,至此丙○○、丁 ○○始知受騙。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甲○○始為警在臺中市○○路四四0號附 近緝獲。
二、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 七月三日止,先後前往乙○○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旁「江姐檳榔攤」內 ,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八四巷十五號住處(該處因九二一地震而房屋 受損,電動門及鋁門窗均無法關閉),連續潛入竊得乙○○所有置於該檳榔攤內 之水果刀一支、佛珠一串、白鐵架、攤販架等,及其所有該房屋大門所設置之電 動鐵門、全樓窗戶加裝之白鐵框、屋內除冰箱外之所有電器用品、衣物等價值約 二百多萬元之物品;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老人療養院」停車 場內,見佳永建材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年間結束營業,下稱佳永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NF—0三九七號(起訴書誤載為NF—0九三七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 鎖,旋承上犯意,開門進入該車內以破壞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連接之方 式啟動引擎而竊得該車供己使用;再基於同上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十七號前附近道路施工路旁,見整修道路 而放置路旁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之鑄鐵蓋七塊,遂徒手竊取後販售予不知情之廢棄 物收購之人而變現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廍子巷三三六號附近沿途,以徒手竊取臺中市政府所鋪設馬路水溝用之鑄 鐵蓋六個,得手後置於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內,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一八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竊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直接向丁○○借車,並未曾向丁○○稱其夫丙○○已同意借車,丁 ○○方將前開小貨車出借,且該車已歸還云云。然查,右揭詐騙丁○○、丙○○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又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豈有將該小貨車開走使用後即一去不返,並將該車棄置於偏僻之臺中市大 坑清水巷附近?使他人無法尋獲,且翌日電知告訴人丙○○佯稱要到場說明清楚 云云,竟爽約未出現,並自此不知去向;況告訴人丙○○身為里長,與被告熟識 ,應無偕同其妻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上開連續竊盜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 ,核與被害人乙○○、江連樹羅冠華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技士何仲景分 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及受理 案件紀錄表一紙、車輛照片四紙、現場照片二紙及贓物照片二紙附卷可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犯 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詐欺二罪,為累犯,竊盜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詐欺罪部分則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備工作能力,竟不事正途,罔顧被害人乙 ○○為其堂妹,其房屋並經「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創,尚於復原狀態,以及市○ ○○設○路水溝用之鑄鐵蓋攸關往來汽、機車及行人之安全,竟為獲取財物花用 ,遂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又詐欺取財,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 段、所生危害皆非輕及其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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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