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47號
CCEV,106,潮簡,24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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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林品蓁
被   告 林棟樑
兼訴訟代理 林中良

被   告 林旻妘
被   告 林淑嬌
被   告 林玉嬌
被   告 林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淑嬌林玉嬌林中明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五;被告林旻妘林中良林棟樑各負擔三十二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旻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 之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阿妹之子女,林阿妹於民國83 年1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林阿妹與配偶林鍾榮妹之子女為原告、被告林淑 嬌、林玉嬌林中明林阿妹另與李算妹生有子女即被告林 中良、林棟樑林旻妘,則林阿妹死亡後,原告、被告林淑 嬌、林玉嬌林中明林中良林棟樑林旻妘林阿妹之 配偶林鍾榮妹繼承林阿妹之遺產應繼分各1/8,又林鍾榮妹 於90年3月13日死亡,林鍾榮妹之應繼分再由原告、被告林 淑嬌、林玉嬌林中明再轉繼承,是原告、被告林淑嬌、林 玉嬌、林中明繼承林阿妹之遺產應繼分各5/32,被告林中良林棟樑林旻妘之應繼分各4/32。林阿妹之遺產即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林阿妹並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茲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林棟樑林中良林淑嬌林玉嬌林中明均陳述:同 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林旻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阿妹之子女,林阿妹於83年1月8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又林 阿妹與配偶林鍾榮妹所生之子女為原告、被告林淑嬌、林玉 嬌、林中明林阿妹另與李算妹生有子女即被告林中良、林 棟樑及林旻妘,則林阿妹死亡後,原告、被告林淑嬌、林玉 嬌、林中明林中良林棟樑林旻妘林阿妹之配偶林鍾 榮妹之應繼分各1/8,又林鍾榮妹於90年3月13日死亡,林鍾 榮妹之應繼分再由原告、被告林淑嬌林玉嬌林中明再轉 繼承,是原告、被告林淑嬌林玉嬌林中明繼承林阿妹之 遺產應繼分各5/32,被告林中良林棟樑林旻妘之應繼分 各4/32,有林阿妹除戶謄本、林鍾榮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9至25、88、90、111頁)。另林阿妹之遺產即附表 一編號1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林阿妹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則原告訴請分割林阿妹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再原告主張林阿妹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由①被告林中良林棟樑分得編號775部分土地,面積388. 22平方公尺,其等2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②被告林旻 妘分得編號775⑴部分土地,面積194.11平方公尺③被告林 中明分得編號775⑵部分土地,面積242.63平方公尺④原告 分得編號775⑶部分土地,面積242.63平方公尺⑤被告林淑 嬌分得編號775⑸部分土地,面積242.63平方公尺⑥被告林 玉嬌分得編號775⑹部分土地,面積242.63平方公尺⑦兩造 就編號775⑷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林 淑嬌、林玉嬌林中明各5/32;被告林旻妘林中良、林棟 樑應有部分各4/32,編號775⑷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以連接附表一編號1土地東北側之巷道,此外林阿妹之遺 產尚有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上開房屋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法為到庭之被告林淑嬌林玉嬌林中明林中良林棟樑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考量林阿妹繼承人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之意願,並參 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僅有東北側有聯絡巷道,北側現況已 有私設通路供通行使用,另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平時係由被 告林中明整理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則由被告林中良林棟樑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原告主張附圖編號775⑷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且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中明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則由被告林中良林棟樑取得,亦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故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實際使用狀況,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尚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 編 號 │ 遺產種類 │ 地號或門牌號碼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 土 地 │屏東縣萬巒鄉頭溝水│ 1,810.41 │ 全 部 │
│ │ │段775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萬巒段1475之3 │ │ │
│ │ │地號) │ │ │
├────┼──────┼─────────┼───────┼──────┤
│ 2 │ 房 屋 │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 │ 全 部 │
│ │ │三多路49號 │ │ │
├────┼──────┼─────────┼───────┼──────┤
│ 3 │ 房 屋 │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 │ 全 部 │
│ │ │三多路45號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分 配 位 置 │ 面 積 │取得人及取得後之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 附圖編號775 │ 388.22 │林中良林棟樑取得,應有│
│ │ │ │部分各1/2 │
├────┼───────┼──────┼────────────┤
│ 2 │ 附圖編號775⑴│ 194.11 │林旻妘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




│ 3 │ 附圖編號775⑵│ 242.63 │林中明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
│ 4 │ 附圖編號775⑶│ 242.63 │林品蓁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
│ 5 │ 附圖編號775⑸│ 242.63 │林淑嬌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
│ 6 │ 附圖編號775⑹│ 242.63 │林玉嬌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
│ 7 │ 附圖編號775⑷│ 257.56 │林品蓁林淑嬌林玉嬌、│
│ │ │ │林中明林旻妘林中良、│
│ │ │ │林棟樑取得。林品蓁、林淑│
│ │ │ │嬌、林玉嬌林中明應有部│
│ │ │ │分各5/32;林旻妘林中良
│ │ │ │、林棟樑應有部分各4/32 │
├────┼───────┼──────┼────────────┤
│ 8 │門牌號碼:屏東│ │林品蓁林淑嬌林玉嬌、│
│ │縣萬巒鄉鹿寮村│ │林中明林旻妘林中良、│
│ │三多路49號房屋│ │林棟樑取得。林品蓁、林淑│
│ │ │ │嬌、林玉嬌林中明應有部│
│ │ │ │分各5/32;林旻妘林中良
│ │ │ │、林棟樑應有部分各4/32 │
├────┼───────┼──────┼────────────┤
│ 9 │門牌號碼:屏東│ │林品蓁林淑嬌林玉嬌、│
│ │縣萬巒鄉鹿寮村│ │林中明林旻妘林中良、│
│ │三多路45號房屋│ │林棟樑取得。林品蓁、林淑│
│ │ │ │嬌、林玉嬌林中明應有部│
│ │ │ │分各5/32;林旻妘林中良
│ │ │ │、林棟樑應有部分各4/3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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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