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6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林慶軒
吳麗娟
林慶龍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慶龍、林文玉應於繼承林憲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慶軒、吳麗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慶龍、林文玉於繼承林憲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慶軒、吳麗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麗娟、林慶龍、林文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慶軒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就讀高雄市私 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林憲榮、吳麗娟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28,035元。依約定,被告林慶軒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或休退學後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 55%機動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慶軒 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 週年1.62%),尚積欠原告本金10,905元未清償。又被告林 憲榮、吳麗娟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林憲榮業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被告林慶龍、林 文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應就林憲榮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慶龍 、林文玉應於繼承林憲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慶軒、吳麗 娟連帶給付原告10,905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慶軒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至於被告吳麗娟 、林慶龍、林文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8 月 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9086號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慶軒所不爭執,又被告 吳麗娟、林慶龍、林文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慶龍、林文玉應於繼承林憲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慶軒 、吳麗娟連帶給付原告10,905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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