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潮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龔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龔基源
龔惠萍
龔惠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龔潘春對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有關先位之訴部分:
①本件被告係本於民國69年5 月31日簽訂「兄弟分配同意書 」(下稱69年同意書)聲請調解,該69年同意書明顯在約 定各人分配土地特定位置,惟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 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 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 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意旨所明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依69年同意書所分配各人取得特定 位置分割以移轉登記予各人,然鈞院101 年司潮簡調字第 22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第一項係依被 告請求而由原告移轉按分配特定位置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 ,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而屬違背法令,違反法律規定公 共秩序,應認係無效。
②又原告所以同意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因被告委任 之代書邱順喜表示其業申請地政事務所依69年同意書測量 出三間房子土地面積並換算出應有部分(即按69年同意書 被告被繼承人龔東泉分配北側之二間及南側向龔東霖買受 的一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錦昌律師亦引用邱順喜之 說法而為相同之表示,原告因而相信被告代理人所稱確按 69年同意書測量並換算應有部分,始應允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項內容(及與第一項相關聯之第二至四項內容),然經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事件調查結果 ,被告於系爭調解前根本未有申請地政事務所依69年同意
書測量,且被告所告以換算之應有部分,遠逾依69年同意 書被告得分配特定位置之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被告依 69年同意書既無取得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 之37881 之權利,乃藉被告不知而允諾移轉應有部分而成 立系爭調解,被告顯然係以犧牲原告之利益而達自己不當 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從而兩造雖成立系爭調解,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之內涵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與民法第148 條禁止規定 有違,應為無效。
③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第二至四項,均係以第一項有效為前提 ,既第一項有無效原因,相關聯之第二至四項因失其附麗 自應同認無效(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係約定被告即聲請人 應拆除其住屋前增建占用通路部分並交還土地,與第一項 並無互為關聯之情形,不因第一項無效而受影響,雖將「 聲請人」誤寫為「相對人」,然由該項載明之房屋門牌號 乃被告住屋即可明見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由鈞院裁定更正 即可。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第六、七項係約定被告即聲請人 其餘請求拋棄並負擔聲請費用,亦與第一項無關聯,效力 亦不受影響,併為敘明)。被告龔基源憑系爭調解筆錄申 請枋寮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將系爭312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調 解筆錄所示第一項如經宣告無效,被告龔基源因調解而受 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 不存在,且其受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已妨害原告對系爭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龔基源塗銷就系爭 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不當得 利暨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有關備位之訴部分:
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被告委任之代書邱順喜表示其業申 請地政事務所依69年同意書測量出三間房子土地面積並換 算出應有部分(即按69年同意書被告被繼承人龔東泉分配 北側之二間及南側向龔東霖買受的一間),被告之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亦引用邱順喜之說法而為相同之表示,原告因 相信被告代理人及使用人邱順喜所稱確按69年同意書測量 並換算應有部分,始應允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及與 第一項相關聯之第二至四項內容)。原告直至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事件審理中始明被告於系 爭調解前根本未有申請地政事務所依69年同意書測量且被 告所告以換算之應有部分遠逾依69年同意書被告得分配特
定位置之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被詐欺,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 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發生效力,且應向本人為意思表 示而向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民法第224 條本文亦明 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揆其 立法理由明示係為確保交易安全起見,故關於代理人及使 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使債務人任其責任,從而上開民 法第224 條規定,於締約行為亦應有適用(至少有類推適 用)。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詐欺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然基於衡平原則及合理分配當事承擔之風險,學說及實務 通說皆認應將上述規定「第三人」作限縮解釋,凡相對人 之代理人及受僱人、受任人均不包括在內,亦即相對人之 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詐欺均視為相對人本人之詐欺行為,表 意人得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撤銷權。邱順喜 雖非被告於系爭調解時之代理人,惟其受被告委任而為被 告處理系爭調解相關事宜,為被告之使用人,既被告以邱 順喜為使用人而為系爭調解締約之輔助,而邱順喜於系爭 調解締約時謊稱已申請地政機關依69年同意書測量換算應 有部分以使原告代理人陷於錯誤,故邱順喜雖非系爭調解 當事人或代理人,然其仍非屬民法第第92條第1 項但書所 指「第三人」,邱順喜所為詐欺應視為被告所為,原告得 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撤銷權。
②另由被告龔潘春對於上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380 號事件中故意不實證述有所謂74年同意書存在且 稱向龔東霖買受南側土地有二間,邱順喜亦故為附和,益 見被告龔潘春對及邱順喜確有使被告取得較69年同意書所 分配為多之土地之意圖,從而於調解時由被告委由邱順喜 不實表示確依69年同意書內容測量面積並換算應有部分, 而由被告代理人張錦昌律師引用據而為相同表示,使原告 代理人龔恆嘉信以為真而依邱順喜提供換算之應有部分成 立系爭調解,縱認邱順喜為第三人詐欺,被告亦顯然知之 ,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代理人係受詐欺始為系爭調 解筆錄所示第一項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始 發見受詐欺,已於30日內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有關移轉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即系爭 調解筆錄所示第一至四項,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第二至四項 ,均係以第一項有效為前提,既第一項有應撤銷原因,相
關聯之第二至四項因失其附麗自應同為撤銷),敬請判決 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第一至四項應予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 示第五至七項因無關聯、效力不受影響,上已詳述)。系 爭調解筆錄所示第一至四項如經判決應予撤銷,被告龔基 源因調解受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且其受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龔基源 塗銷就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返還不當得利暨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聲明:①先位聲明:⑴兩造於鈞院成立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 第220 號調解筆錄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應宣告無效。⑵被告 龔基源依上項調解筆錄所示第一項申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於101 年12月2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②備位 聲明:⑴兩造於鈞院成立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 號調解 筆錄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應予撤銷。⑵被告龔基源依上項調 解筆錄所示第一項申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2月 2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我們係依調解筆錄所為的移轉,並無不法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固載明:「單獨所有 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 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 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惟 此係買受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另為 協議改以應有部分方式為移轉。本件69年5 月31日龔庚連與 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東泉、訴外人龔東霖、龔東立、龔 東明、龔秀玉等就系爭土地簽訂兄弟分配同意書約定:「一 、各人應得建地依照末尾另圖取得每間寬拾伍台尺,附帶壁 路在內,坪數多少不得異議,如有公地亦不得異言。各人取 得伸餘土地歸父親所有」、「二、如可能分割時,秀輝(即 原告)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給各位小弟之名義,手續費用 各自負擔之」、「四、小妹秀玉由秀輝扶養至壽終用費等等 小妹應得之土地歸秀輝所有,他人不得爭奪之」,並劃分各 人受分配之位置如附表所示略圖乙節,有卷存兄弟分配同意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 ),固係約定各人分配予系爭土地 特定位置,然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 220 號卷存起訴書可稽(見該卷第4 頁),而兩造達成調解 改以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新的協議替代原先之 約定,自難認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要無原告所稱系爭調解 有違背法令,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理由。
㈡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 固有明文。然同法第500 條、第502 條及第506 條關於再審 之訴之規定,於前條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 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明揭此旨。 本件原告另名兄弟龔東明之繼承人龔建維及龔王月英起訴請 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 年度上字第380 號審理時,經該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先後於101 年、102 年間以調解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登記予蔡景泰、龔基源及楊日山時,或之前申請 測量指界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5 年3 月2 日以屏枋地一 字第10530123500 號函附相關資料,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105 年4 月1 日申請閱卷乙節【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卷(下稱380 號卷)二第17、21-44 、60頁),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38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 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律師,有卷存委任狀可參 (見380 號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32頁),而參以原告書狀 略以:因原告另名兄弟龔東明之繼承人龔建維及龔王月英亦 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80 號審理時,在105 年5 月2 日履 勘312 地號土地現場,並囑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同意書分配內 容測量(69年及74年同意書就北側之分配相同),屏東枋寮 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作成複丈成果圖,於105 年6 月 21日送達二審法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2日閱卷 ,由複丈成果圖始知悉系爭調解被告所稱其委任之邱順喜依 69年同意書內容測量計算原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根本與69年 同意書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閱卷後會告知原告閱卷資料內容,故應可認定原告於原告
訴訟代理人在105 年4 月1 日閱卷後,應可知悉 本件至系爭調解成立時,並未測量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5 年7 月19日始提出本件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上開規定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而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其 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被告所告以換算之應有部分,遠逾依 69年同意書被告得分配特定位置之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 無非係以380 號卷二第72頁之複丈成果圖為據,再以該複丈 成果圖編號B 部分83.04 平方公尺加上C 部分113 平方公尺 再加上J 部分90.2平方公尺,然後扣除保留寬12台尺通路面 積,惟該複丈成果圖,依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目的為312 地 號上使用現況,測量龔秀輝、楊日山、葉景泰、潘春對面寬 各15台尺之範圍及面積,及龔秀輝之無極聖始宮、潘春對之 中正路38-1號建物鐵皮屋實際範圍及面積等語(見380 號卷 第63頁),足見並非針對69年同意書附圖位置所為之測量, 則原告據以作為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基礎之上開複丈成果圖, 即非正確,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換算之應有部分, 遠逾依69年同意書被告得分配特定位置之面積所換算之應有 部分,即無可採。是則原告以被告依69年同意書既無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之權利,乃藉被告不知而 允諾移轉應有部分而成立系爭調解,被告顯然係以犧牲原告 之利益而達自己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 關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既無原告所稱無效原因,則第二至四項 ,均係依附第一項而存在,亦難認同為無效。又系爭調解筆 錄第一項既非無效,被告龔基源因調解而受系爭31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且該登記已無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龔基源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四、備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依上開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 號卷存起訴書上 所載:「被繼承人龔東泉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經測量約為 378.8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 號卷第5 頁);證人邱順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字第38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你在 測量要移轉給潘春對持分時,你是按照建物,有無測量312 地號後面的地界線?)測量的都有去測出來,並有圖陳報第 一審法院。當時的數據在吳澄潔律師那裡」(面積怎麼計算 出來?)「圖在吳律師那裡」等語(見380 號卷第236 頁)
;又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之原告代理人龔恆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 號,本 件你是否清楚?)有了解,因為龔秀輝是我父親,所以我來 做我父親的代理人。..(提示調解筆錄,持分是如何計算 ?)當時持分是以69年協議書計算,怎麼算出來我不知道, 邱順喜跟我說我有請地政測量過,我也沒看到地政的測量圖 ,也沒看到怎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時,證人邱順喜表示其業申請地政事 務所測量換算出應有部分乙節,應屬實在。惟依上開三之㈡ 之說明,原告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5 年4 月1 日閱卷後, 已可知悉本件至系爭調解成立時,並未測量之事實,然原告 遲至105 年7 月19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上開規 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而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其程式於法亦有未合。
㈡本件原告據以作為換算應有部分面積之基礎,並非正確,原 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換算之應有部分,遠逾依69年同意 書被告得分配特定位置之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並無可採 ,已如上開三之㈢之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爭調解筆 錄被告換算之應有部分,遠逾依69年同意書被告得分配特定 位置之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之事實,自難據以推論證人 邱順喜知悉該事實,並故意將不真實(即換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176188分之37881 )表示為真實而有詐欺行為,是則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於法即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原告既無從撤銷,則第二至四項,均係 依附第一項而存在,亦難認同得為撤銷。又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項既未能撤銷,被告龔基源因系爭調解而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且該登記已無妨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 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龔基源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提起先位調解無效之訴、備位撤銷調解之訴,均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且先、備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請求被 告龔基源塗銷因系爭調解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理 由,已如上所述,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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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應│應│應│應│應│應│ 應 │應│應│應│應│應│ 應 │
│得│得│得│得│得│得│得│ 得 │得│得│得│得│得│ 得 │
│人│人│人│人│人│人│人│ 人 │人│人│人│人│人│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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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東│秀│東│東│秀│秀│向秀│東│東│東│東│東│龔一│
│泉│泉│美│霖│霖│輝│輝│家輝│霖│立│立│明│明│秀分│
│ │ │ │ │ │ │ │父用│ │ │ │ │ │玉地│
│ │ │ │ │ │ │ │所錢│ │ │ │ │ │ │
│ │ │ │ │ │ │ │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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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路寬12台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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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光村中正路 往佳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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