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業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尊智
被 告 張容嘉
訴訟代理人 張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第五段第一小段末行關於「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