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6年度,27號
CCEM,106,潮秩,2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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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婁子才
被移送人  劉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11月8 日內警偵秩字第10632224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模型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信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 年10月19日14時至15時間。 ㈡地點:國道三號麟洛交流道天橋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模型槍1 把。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不具 殺傷力之模型槍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不諱 ,並有扣案類似真槍之模型槍1 把可佐。查扣案之模型槍因 已卸除撞針,且槍管內有阻鐵,故無法擊發子彈或彈丸,應 堪認無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 照片2 張在卷可憑。再佐以被移送人係因民眾於社群網站「 爆料公社」張貼訊息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亮槍,而遭員 警循線查獲,則其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模型槍至公開場所, 客觀上實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足堪認 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 之行為。扣案類似真槍之模型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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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