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500號
SDEV,106,沙簡,50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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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洪嘉培
被 告 童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4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之2「凱薩俱樂部」前,持酒瓶及不鏽鋼 圍欄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紅腫及上背部挫破傷之傷 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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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