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459號
SDEV,106,沙簡,45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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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展曳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發
被   告 陳森源
受 告知 人 賀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號、1993年份、三亨廠牌之半拖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所有,靠行登記於受告知人賀祥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祥公司)名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出售 予原告,並完成交付,原告已付清約定之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然原告為向車輛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 ,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靠行登記車主賀祥公司之大小 章、基本三證照及資售發票予被告原告憑辦,惟被告置之不 理。
(二)當初是被告用比較舊的車斗即系爭車輛來跟原告換比較新的 車斗,貼一點錢,新的車斗已經過戶給受告知人,但系爭車 輛因為被告與受告知人間有債務關係,事後不同意過戶給原 告,當初在換車斗時有在電話中跟受告知人知會。原告只有 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沒有跟受告知人簽訂買賣 契約。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半拖車過戶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是靠行在受告知人名下,更換車斗時被告有跟受告 知人說過,後來有換車號00-00的新車斗,錢是被告出的, 車斗也過戶到受告知人的名下,系爭車輛已經不能使用了, 所以被告就用系爭車輛並貼些錢,換一個比較好一點的較新 車斗,原來舊的系爭MX-71號車斗及新的69-KX車斗現在都還 登記在受告知人的名下,被告是將舊的系爭車輛賣給原告, 不是賣新的,所以受告知人應該要把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 被告願意辦理過戶。
(二)系爭車輛不是受告知人買的,是被告自己買的,但購買時錢 不夠,有向受告知人借錢,但借多少錢忘記了,因為被告的



車子都是靠行在受告知人,賣被告車斗的人有欠受告知人錢 ,貨款直接從欠受告知人的款項扣。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時,有打電話告知受告知人,且當時也是受告知 人過戶的,受告知人有答應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等語。三、受告知人主張:
(一)系爭車輛車主是登記受告知人名下,被告不能私自買賣,被 告是跟原告交易之後才通知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在民國100 年1月21日支付了23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這部車才讓被告 開,但這些錢被告還沒有跟受告知人結算,受告知人跟原告 說,如果被告將上開款項結清就可以辦理過戶。受告知人並 不知情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車輛的買賣交易,是原告公司的 小姐事後打電話告知,受告知人請原告公司小姐幫忙轉達被 告,請他過來將剩餘的欠款要還清就可以過戶了,後來被告 有打電話回來,受告知人有跟被告說欠款還了就會過戶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靠行於受告知人,兩造就系爭車輛簽訂買 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 為證,並有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車輛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係登記在受告知人名下,牌照狀態為註銷,是系爭車輛之 車主並非被告。而依被告與受告知人簽訂之靠行服務契約書 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備三亨廠牌型式SH-2682出 廠年份1993排氣量引擎號碼983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公司( 即受告知人)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 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 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點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 理資料」,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如欲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 他人,須經被告與受告知人出具同意書及車籍資料始得為之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有知會受 告知人,被告亦陳稱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有打電話告 知受告知人,受告知人有答應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等語 ,然為受告知人所否認,復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 外,原告自認並未予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亦未提出 受告知人出具之同意書,難認受告知人確已同意移轉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受告知人當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義 務。被告既非車主,亦未取得受告知人之同意移轉系爭車輛 所有權,雙方靠行服務契約亦未經終止,系爭車輛仍登記於 受告知人名下,被告自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則其逕自與原告



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受告知人,被告顯 無權利將登記於受告知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或車籍資料 過戶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然系爭車輛既 係登記於受告知人名下,而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受告知人亦 未出具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同意書,被告自無權處分系爭 車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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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曳車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