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姿瑩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有道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4 .59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飲料攤, 面積6.94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壹拾捌元,暨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4 .59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商用冰 箱,面積0.94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百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十、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十二、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三、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後述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後述之系爭飲料攤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基於後述之系爭建物(其坐落基地 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後述之系爭消防設備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將後述之系爭商用冰箱、 系爭B區域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 求被告返還前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綜核原告起訴及追加 之訴,主要均以被告究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無分管約定等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 ,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未經系爭土地 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啟福、吳麗蘭同意,無權占用後述之 系爭水泥台階坐落土地,及反訴被告因前揭無權占用應返還 訴外人林啟福、吳麗蘭將之不當得利,訴外人林啟福、吳麗 蘭已將該等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等情為由,依不當得利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前揭 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4,398元,經核反訴 之訴訟標的與本訴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分管 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特定位置是否有合法 正當之占有權源等防禦方法間,二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反訴原告依不當 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而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4,398元,有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500,000元,且反訴被告陳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等 語,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本件審理時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見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買賣而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4.5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76800分之40004)及取 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1111建號建物【包含地面第一層 樓(下亦稱一樓)及地下一層(下亦稱地下室)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同段第1112建號建物(即地面第二層樓建物)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因而與訴外人林啟福 、吳麗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林啟福之應有部分為 6分之1,訴外人吳麗蘭之應有部分為19200分之5999)。惟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因經營飲料店生意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建物一樓處設置 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示之飲料攤(面積6.9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飲料攤)並置放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編號A所示之商用冰箱(面積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商 用冰箱),及在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區域(面積1.7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B區域)置放置物櫃,而無權占有系爭飲料 攤、系爭商用冰箱及系爭B區域之系爭建物一樓及其坐落土 地。另被告自104年6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建 物之地下室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區域設置消防設備(面 積10.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消防設備),而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地下室。被告就系爭飲料攤、系爭商用冰箱、系爭B區 域及系爭消防設備,均無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合 法權源,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共有人 及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飲料攤之坐落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系爭消防設備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一樓處之系爭商用冰箱、系爭B區域(均含坐落 土地,下同)騰空返還原告。
㈡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消防設備,並無權占用系爭飲料攤 、系爭商用冰箱、系爭B區域、系爭消防設備及其坐落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 於臺中市遠近馳名之東海大學夜市觀光區內,交通便利,攤 位相鄰,商業與觀光活動活絡,其中系爭建物地下室部分, 可為倉儲使用,依系爭消防設備占用面積之租金市場行情約 為每月5,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104年6月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地下室起至本件起訴當月即同年10月之不當得利25,0 00元(計算式:5,000元×5月=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消防設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另依系爭飲料攤占用面積之租金市 場行情約為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則以每月租金18 ,000元及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自100年10月27日無權占用系爭飲料攤坐落土地起至本 件起訴當月即104年10月之不當得利450,045元(每月18,000 元×48月×76800分之40004=450,0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飲料攤坐落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每18,000元×76800分之40 004=9,375元)。基此,就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飲料攤之不
當得利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45元(450,045+25,000 =475,04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消防設備、系爭飲料攤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4,375元(5,000+9,375=14,375)。其次,就系爭 商用冰箱及系爭B區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租金市場行情約 為系爭飲料攤之一半即每月約9, 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就此部分追加請求即105年10月31日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 利540,000元(每月9,000元×60月=54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商用冰箱、 系爭B區域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飲料攤之 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基於系爭建物所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消防設備、系爭商用冰箱、系爭B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中之系爭飲料攤坐落土地 部分,及就系爭建物中之系爭商用冰箱、系爭B區域及系爭 消防設備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消防設備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飲料攤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消防設備、系爭飲料攤坐落土地( 即前揭⒈、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75元。 ⒋被告應將系爭商用冰箱、系爭B區域騰空返還原告。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商用冰箱、系爭B區域( 即前揭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104年7月16日致原告之龍井新庄郵局第119號存證信 函、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所提答辯書狀,及本件訴訟中法院 勘驗現場時,被告自陳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號房屋【即包括辦理登記之地面第一 層、地下一層(即系爭建物)及地面第二層至第五層樓之合 法建物,及嗣後增建第六層至第十二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亦稱前開增建之違章建物),而成為現況地面合計十二
層樓、地下一層樓之建物】之實際占有狀況包括上址16號房 屋中之第五層至第十二層樓範圍,且被告同時自陳其為系爭 飲料攤之占有人,僅目前並未營業等情,堪認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已自認系爭消防設備為其所有,及自認其有占用系爭飲 料攤坐落土地之事實。被告嗣後改以其非系爭飲料攤、系爭 消防設備之占有人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及上址16號房屋中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 縱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吳秋風、邱陳燕秋先前曾簽 立「約定專用協議書」,亦與被告無涉。況且,訴外人吳秋 風、邱陳燕秋興建完成上址16號房屋之合法建物後,先將該 合法建物分割為數戶之專有部分,嗣後亦均已喪失其等就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其等依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 麗,則被告以「約定專用協議書」為據,抗辯其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供作上址16號房屋公共使用之分管 約定。且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 何一特定位置供作上址16號房屋共同使用之記載,足見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
⒋系爭建物原始設計之消防安全設備,自應以申請上址16號房 屋合法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準。上址16號房屋係因嗣 後增建第六層至第十二層樓之違章建物,上址16號房屋顯因 屬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始 命被告加裝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所以須加裝大 樓發電機及加壓泵浦等消防公共安全設施,實因被告為一己 私利,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擅自加蓋前開增建之違章建 物所致,則被告擅自設置系爭消防設備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地下室,又另取得出租前開增建之違章建物以獲利,顯然被 告才是最大受益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構成權利濫 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非系爭消防設備 、系爭飲料攤、系爭商用冰箱、系爭B區域之占有人,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顯非對適格之當事人提起訴訟。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為屬系爭消防設備、系爭飲料攤、系爭商 用冰箱及系爭B區域之占有人。然上址16號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且上址16號房屋之合法建物興建完成後,為原始起 造人即訴外人吳秋風、邱陳燕秋所共有。系爭建物地下室興 建時即規劃為儲藏上址16號房屋之機電等公共設施及防空避 難之空間,此觀諸上址1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一層為 「儲藏室」即明。且系爭建物地下室興建完成時即設置有化
糞池區、污水處理區、飲用食用水區、消防儲水區及其他馬 達機電設備等供上址16號房屋共同使用之設施。又依訴外人 吳秋風、邱陳燕秋於83年7月22日簽立之「約定專用協議書 」,可知包括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供上址16號房屋設置公用 設施之「公共區域」及「電梯出口左側騎樓空位」即兼括系 爭消防設備、系爭飲料攤、系爭商用冰箱及系爭B區域等處 ,均有分管協議存在,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所有人 即原告,自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再者,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 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雖登記為原告 之專有部分,仍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為上址16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共同使用,則被告在應為上址16號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系爭建物地下室,設置供共有人使用之系爭消防設備, 原告自不得拒絕。
㈣又上址16號房屋之地面第六層至第十二層建物,雖為嗣後增 建未為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惟上址16號房屋依其實際用途 ,既須辦理檢修申報並設置必要之系爭消防設備,足見本件 原告請求將系爭消防設備騰空,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應 准許。
㈤再者,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消防設備、系爭飲料攤、系 爭商用冰箱及系爭B區域,且被告因之而受有不當得利,惟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並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買賣而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76800分之40004)及取得系爭 建物及同段第1112建號建物(即上址16號房屋之地面第二層 樓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反訴被告因而與 訴外人林啟福、吳麗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林啟福 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訴外人吳麗蘭之應有部分為19200分 之5999)。惟自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迄今,未經 訴外人林啟福、吳麗蘭同意,在系爭土地上之保存登記建物 (即前揭上址16號房屋中之已辦理登記建物之坐落基地)外 之其餘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水泥台 階(面積11.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台階),無權占用
系爭水泥台階之坐落土地,已侵害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啟 福、吳麗蘭之所有權,反訴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系爭水泥台階占用面積之租金市場行情約為每月30,0 00元,並依訴外人林啟福、吳麗蘭之前揭應有部分比例而為 計算,反訴被告應返還訴外人林啟福、吳麗蘭每月14,731元 之不當得利。則反訴被告應返還訴外人林啟福、吳麗蘭自10 0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7日止之58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 合計854,398元(14,731×58=854,398)。又訴外人林啟福 、吳麗蘭已將其對反訴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反訴原 告。為此,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54,398元。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4,3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固有鋪設系爭水泥台階之情事。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保存登記建物(即前 揭上址16號房屋中之已辦理登記建物之坐落基地)外之附屬 空地部分,並未約定應如何使用該等附屬空地,且參參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系爭水泥台階,並無設置圍籬, 屬於開放空間不排斥共有人自由出入,其設置自屬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且對該地區環境之整齊美觀 尚屬無礙。則系爭水泥台階既屬開放空間,系爭土地之其餘 共有人亦均能使用系爭水泥台階,自無任何利益之損失可言 。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退步言, 縱認反訴原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水泥台階之坐落土地,反訴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並無可採。並聲明:㈠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即前開 第1111建號)、同段第111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址16號 房屋(含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使用執照、 上址16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年4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 00號復本院函 附上址1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會勘紀錄表及竣工相片 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一(即該所複丈日期
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該所複丈日期 105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
㈠系爭土地(面積194.5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庄子段新庄子 小段第41之123地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訴外人吳麗蘭、訴外人林啟福共有之土地(即原告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於100年10 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76800分之40004;訴外人吳麗蘭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93年 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9200分之5999;訴外人 林啟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6分之1)。
㈡上址16號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上址16號房屋於82年 2月20日興建完成(起造人為訴外人吳秋風、邱陳燕秋)時 ,為辦理登記之地面第一層至第五層樓及地下一層建物【即 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第7162建號;嗣於83年間將原為 一戶之建物變更為五戶之建物,並另分割增加四戶即重測前 第8021、8022、8023、8024建號(重測後之建號,依序為東 園段第1112、1113、1114、1115建號)】,當時上址16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秋風、邱陳燕秋(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分割後之前開第7162建號即為系爭建物【含地面第 一層(即一樓)及地下一層(即地下室)建物,重測後即為 前開第1111建號建物】。
㈢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址16號 房屋中之系爭建物(即前開第1111建號建物)及地面第二層 樓建物(即東園段第1112建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訴外人林啟福,現為上址16號房屋之地面第三層樓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訴外人吳麗蘭,現為上址16 號房屋之地面第四層樓及第五層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 部)。
㈣被告未曾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地面第二層至第五層等建 物之所有權人。
㈤上址16號房屋,嗣後增建第六層至第十二層樓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前開增建之違章建物),而成為現況地面合計十二 層樓、地下一層樓之建物。
㈥系爭飲料攤(面積6.94平方公尺)、系爭商用冰箱(面積0. 94平方公尺)、系爭B區域(面積1.70平方公尺)及系爭水 泥台階(面積11.76平方公尺)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 系爭商用冰箱及系爭B區域並位於系爭建物一樓內。 ㈦系爭消防設備(面積10.34平方公尺),係位系爭建物地下 室(即地下一層)。
二、本訴部分: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 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 ,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參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如前述,就系爭建物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系爭消 防設備,及無權占用位於系爭建物一樓之系爭商用冰箱、系 爭B區域;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飲 料攤等情為由,據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本件之給付請求,依前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問題。是被告前揭關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自 無可採。
㈡就系爭飲料攤、系爭商用冰箱及系爭B區域部分,說明如次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 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除去其妨害或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民事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B區域(含坐落土地,下同)之占有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係指人與物在空間、時間上須有一定結合關 係,足認該人對於該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處於得 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言。而查:
⑴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2月26日至現場測繪 時,系爭B區域之現場乃為空地,此觀附圖二編號B之備 註欄所載內容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B區域之占有 人,已難憑採。且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B區域先前之 現場相片及手繪平面圖(見原證九),並佐以前揭卷附本 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及原告先前提出系爭飲料攤 及系爭商用冰箱之現場相片(見原證二),可知原告陳稱 之置物櫃,實際上僅係置放在開放空間(即位於電箱下方 ;樓梯、電梯前)略呈長條狀、無從上鎖(即僅有一桌板 、上下空心)之一般桌子,與系爭飲料攤收攤後仍以帆布 將之與外界阻隔之情形不同,亦與系爭商用冰箱乃為系爭 飲料攤之固定生財設備情形不同(詳後述),於此情形, 縱認被告先前曾有將前開桌子置放在系爭B區域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B區域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 B區域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B區域之占有人, 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區域為由,就此部分據此依 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飲料攤及系爭商用冰箱(均含坐落土地 ,下同)之占有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訴訟法院審理之初,被告提出之105年3月10日民事答 辯狀載明:「系爭東園段第801地號基地空地之使用,被 告不但擁有起造人雙方協議分管協議之正當性,亦具有區 分所有權人之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見該答辯狀第2頁) ,顯見被告係植基於其為系爭飲料攤占有人之前提下,以 其依起造人間之分管協議為由,據此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飲料攤之坐落土地甚明,且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15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仍援用前 揭民事答辯狀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飲料攤 之占有人乙節,亦未為爭執或附加限制,堪認被告業已自 認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年10月27日起即為系爭飲料攤占 有人之事實。
②被告嗣後雖以105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四狀提出其上記載 在系爭建物一樓電梯旁之攤位、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啟福之 「薪源冷飲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見被證九),據此抗 辯其非系爭飲料攤及系爭商用冰箱之占有人。然本院於10 5年5月9日勘驗現場時,被告亦當場自陳:超出111建號保 存登記範圍外現況帆布圍起之範圍部分(即系爭飲料攤) 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但目前並未營業等語明確,此觀前揭 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即明,足見被告不論係因租 賃等有償方式或使用借貸等無償方式而自訴外人林啟福處 取得系爭飲料攤之占有權源,被告並非僅為訴外人林啟福 之占有輔助人甚明。準此,自無從以前開「薪源冷飲店」 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據,即逕認被告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前揭自認,依前開說明,被告事 後撤銷自認應不合法,本院仍應認被告自認其為系爭飲料 攤占有人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③再者,綜參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及原 告先前提出系爭飲料攤及系爭商用冰箱之現場相片(見原 證二),依系爭飲料攤經營飲料零售之內容,及系爭飲料 攤、系爭商用冰箱之擺設位置,顯見系爭商用冰箱乃為專 供系爭飲料攤冷藏飲品之固定生財設備。於此情形,被告 既為系爭飲料攤之占有人,被告亦應為系爭商用冰箱之占 有人,實堪認定。是被告以其並非系爭飲料攤及系爭商用 冰箱之占有人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⑵訴外人吳秋風、邱陳燕秋於83年7月22日簽立之「約定專
用協議書」雖約定:「本大樓……吳秋風和邱陳燕秋共同 起造,吳秋風因另外出資獨自興建大樓電梯,並鋪設樓梯 和出口地面大理石高級磁磚。因此雙方同意本大樓公共區 域部分(包括電梯出口左側騎樓空位),均委由吳秋風先 生管理使用收益,吳秋風先生不得向起造人另收大樓管理 費用」(見被證六)。被告據此以前揭「約定專用協議書 」乃為上址16號房屋最初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秋風、邱陳燕 秋間之分管契約,及援引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 23日施行,下同)之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主張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後手即原告,亦應受前開「約定專用協議 書」約定之拘束等語置辯。然查,不論被告係因租賃等有 償方式或使用借貸等無償方式而自訴外人林啟福【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及上址16號房屋之地面第三層樓(即東園段 第11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處取得系爭飲料攤及系爭 商用冰箱及其坐落土地之占有權源,被告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說明如次:
①就系爭飲料攤部分:
a.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4.59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又上址 16號房屋之地面第一層建物(即系爭建物一樓)面積為 86.84平方公尺,此觀前開第1111建號之登記謄本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