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蔡竹林
訴訟代理人 呂美慧
被 告 蔡清塗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1地號【重測前為武秀段第832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之鑑定圖(一),下同】所示C─D連接點線;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5地號【重測前為武秀段第831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4地號【重測前為武秀段第831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連接點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1地 號(重測前為武秀段第832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相鄰;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5地號【重測前為武秀段第 83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104地號【重測前為武秀段第831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相鄰(原告之前開第100、105地號土地,下合稱原 告土地;被告之前開第101、104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嗣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就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下亦合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雖已公告確定, 惟被告認為兩造當時重測時之指界位置與重測後之新地籍圖 經界線不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仍存有爭議,原告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又 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經界線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5年 11月14日之鑑定圖(一),下同】所示G─H連接點線(即同 段第100、10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及J─K連接點線(即同 段第105、10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下稱前開丙界線)為 準。
二、再者,原告之同段第1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同段第101地號土
地,先前係自重測前武秀段第8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 包括兩造在內等共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 5826號分割共有物(即重測前武秀段第832地號土地)訴訟 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即74年11月7日和解筆錄)之分割方 法,雖以共有人各自分得各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則而為 原物分割,然此非唯一基準,當時尚有考量分配坪數大小及 公平性等因素。至於依重測後之前開丙界線,為何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 黃色斜線範圍之建物,下稱上址1號房屋)係坐落在原告土 地上,而未坐落在自己之被告土地上;另方面原告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桃紅 色斜線範圍之建物,下稱上址3號房屋)係坐落在他人之土 地(即同段第99、106地號土地),而未坐落在自己之原告 土地上,原告亦不清楚其原因為何。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前開丙界線。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同段第1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同段第101地號土地,先 前係自重測前武秀段第8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兼括兩 造在內等武秀段第83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5826號分割共有物(即重測前武秀段第 832地號土地)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前開74年11月7 日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係以共有人各自分得各人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而為原物分割。另原告之同段第105地號土地與 被告之同段第104地號土地,先前則自重測前武秀段第831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兼括兩造在內等武秀段第831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於86間成立調解而為分割,其分割方法亦係 以以共有人各自分得各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為原物分割。 而兩造依前揭和解、調解內容,分割後原告係分得上址3號 房屋之坐落土地(即同段第100、105地號土地),被告則分 得上址1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即同段第101、104地號土地) ,足見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D 連接點線(即同段第100、10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及E─F 連接點線(即同段第105、10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下稱 前開甲界線)。
二、本件重測後之前開丙界線,將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坐落土地 全部錯置位移至他人之土地(即同段第99、106地號土地) ,同時將被告之上址1號房屋坐落土地錯置位移至原告土地 上,顯有錯誤。況且,系爭土地先後於前述74年、86年間分 割後,未曾發生任何土地糾紛,且依本件重測時之地籍調查 表,可知兩造於本件重測時共同實地指界之位置,亦以上址
3號房屋、上址1號房屋間之牆壁中心線為界,依此實地指界 之經界線即應為前開甲界線,益見本件重測後之前開丙界線 ,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現使用人之指界及參照舊 地籍圖等意旨施測,顯非正確之經界線。
三、並聲明: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前開甲界線。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 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 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 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間之系爭土地(即原告土地、被告土地)相毗鄰,惟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乙節,為兩造所共認,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 址,程序上尚無不合。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合先敘明。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 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 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 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 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 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 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 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 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 原告土地、被告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 上開原則,確定原告土地、被告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 ㈠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公正段地籍圖重測期 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 圖,鑑定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 中心106年2月24日測籍字第1060600112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 併附鑑定圖(一)(即附圖)、鑑定圖(二)(即面積分析 表)在卷可按:
⒈本案臺中市清水區公正段土地係於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同段第100、105地號土地( 即原告土地)與同段101、104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間之 經界,係由雙方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為牆壁中心(3中)及其 延長線為界,並無界址爭議之情形,惟鑑測結果顯示,系爭 土地之原告及被告共同指界位置(雙方表示同地籍圖重測當 時實地指界位置),其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位置及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位置顯有不符之情形。
⒉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⒊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H、J─K連 接線(即前開丙界線)為公正段100、105地號與同段101、1 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⒋圖示L…M及N…P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系爭重測前武
秀段832-2、831-2地號(重測後公正段100、105地號)土地 與同段832-3、831-3地號(重測後公正段101、104地號)土 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下稱前開乙界線)。 ⒌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本案原告及被告共同主張公正段 100、105地號與同段101、10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點號 A、B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毗鄰建物(即上址3號房屋、上 址1號房屋)間之前、後牆壁中心,點號C、D、E、F(其連 接點線即前開甲界線)係A--B 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另依鑑測結果顯示,圖示C--D紅色連接虛 線、E--F紅色連接虛線,其與公正段100、105地號與同段99 、106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一致。 ⒍圖示桃紅色繪斜線範圍係原告所有建物(即上址3號房屋) 坐落位置;圖示黃色繪斜線範圍係被告所有建物(即上址1 號房屋)坐落位置。
⒎依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及兩造實施指界分別計算系爭土地 面積之結果,詳見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
㈡再者,於本件重測時,兩造實地指界係以上址3號房屋、上 址1號房屋之牆壁中心(三中)及其延長線為界乙節,有臺 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又本院就上址 3號房屋、上址1號房屋之坐落土地錯置位移之疑義問題,再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兩 造間之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在原告、被告當 時共同實地指界而以兩造間相鄰房屋之牆壁(3中)及其延 長線為界,並無界址爭議(即原告、被告雙方並無因指界不 一而產生界址爭議)之情形下,兩造間相鄰房屋之前開牆壁 界線位置【即前開鑑定圖(一)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即 位於前開甲界線上之延長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位 置【即前開鑑定圖(一)圖示L…M及N…P黑色連接點線(即 前開乙界線)】間之距離,及前開甲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 經界位置(即前開丙界線)間之距離,均有相當差距、顯不 相符之原因為何?」其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4 日清地二字第1060008447號復本院函僅稱:系爭土地由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據以施測作成重測結果,並經重測 公告確定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6年8月31日測籍字第1060035276號函復本院之前揭鑑定書 補充意見則載明:⒈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 之界址,逐宗施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所明 定。依102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土地、被 告土地間之經界線,係由雙方指界一致以牆壁(3中)及其 延長線為界,並據以施測作成重測成果即為前開丙界線,其
與本案會勘時原告、被告雙方共同實地指界之前開甲界線成 果自應相符,惟經鑑測結果上述兩界線(即前開甲界線、前 開丙界線間之寬度)顯有一間建物寬度之差距。另查系爭土 地毗鄰之附近建物實地位置,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成果 ,均明顯有不符,該區域恐有圖地錯置之情形;⒉另關於前 開乙界線與前開丙界線間二者差距,是否為舊地籍圖不精確 之原因所致乙節,查前開乙界線係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成果測 定套繪,前開丙界線係地籍圖重測依據雙方實地指界之成果 ,惟本案經鑑測二者間並不相符(詳如該中心之前述說明) ,與舊地籍是否精確無關等語。準此,本件重測公告之前開 丙界線,實際上顯未依兩造於本件重測時共同實地指界之位 置而為施測,前開甲界線始為圖地相符即原告土地、被告土 地間之經界線,已堪認定。
㈢此外,再自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沿革角度觀之,原告之同 段第1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同段第101地號土地,先前係自重 測前武秀段第8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包括兩造在內等 共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5826號分割共有物 (即重測前武秀段第832地號土地)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 解(即74年11月7日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係以共有人各 自分得各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為原物分割;另原告之同段 第105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同段第104地號土地,先前則自重測 前武秀段第8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兼括兩造在內等武 秀段第83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86間成立調解而為分割 ,其分割方法亦係以以共有人各自分得各人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而為原物分割。而兩造依前揭和解、調解內容,分割後原 告係分得上址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即同段第100、105地號 土地),被告則分得上址1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即同段第101 、10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74年度訴字第5826號和解筆 錄、武秀段第832、8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等情以觀,由此益見依兩造於本件重測時共同實地指界之位 置確為前開甲界線,前開甲界線始為圖地相符即原告土地、 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甚為明確。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前開甲 界線(即同段第100、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C─D連接點線;同段第105、10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E─F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 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