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辰○○
被 告 酉○○
被 告 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申○○
被 告 午○○
被 告 丑○○
被 告 未○○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被 告 巳○○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亥○○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戌○○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代幣貳萬貳仟枚、薪資袋壹只、現金支出傳票壹張、記錄單捌拾參張、錄影帶玖捲、監視螢幕貳拾台、洗珠機貳台、監視鏡頭拾柒台均沒收。
辰○○、子○○、庚○○、酉○○、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代幣貳萬貳仟枚、薪資袋壹只、現金支出傳票壹張、記錄單捌拾參張、錄影帶玖捲、監視螢幕貳拾台、洗珠機貳台、監視鏡頭拾柒台均沒收。
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代幣貳萬貳仟枚、薪資袋壹只、現金支出傳票壹張、記錄單捌拾參張、錄影帶玖捲、監視螢幕貳拾台、洗珠機貳台、監視鏡頭拾柒台均沒收。寅○○、癸○○、巳○○、壬○○、亥○○、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均沒收。申○○、午○○、丑○○、未○○、乙○○、辛○○、己○○、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 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寅○○、癸○○、巳○ ○、壬○○、亥○○、戊○○前有賭博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另卯○○前曾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與辰○○、子○○、 庚○○、酉○○、丙○○、卯○○、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且丁 ○○明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向卯○○頂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 二三二號之「金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並在該遊藝場內擺設小鋼 珠柏青哥機具一百六十八台,以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該店為掩飾其非法賭 博之不法犯行,規定新進賭客必需先以身分證向店內員工辦理會員卡,由店內員 工先予縝密考核,認安全無虞後始核發會員卡,持有會員卡之賭客必需先以現金 向櫃檯人員兌換專用代幣,每枚代幣等同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值,賭客 每投一枚代幣進小鋼珠機台後即可取得二十粒小鋼珠,賭客即可開始把玩將小鋼 珠彈入機台,彈珠若掉入特定小洞,機台中央之圖示即會開始轉動,如為三個相 同之基數即表示中獎,可得一連莊至數十連莊不等之小鋼珠,每一連莊可得一千 四百粒之小鋼珠(約半桶,價值七百元),累積贏得之小鋼珠搬至櫃檯兌換積分 卡,寄分卡上會記載分數、時間,每一分代表一元,持有會員卡或店內人員熟識 安全無虞之賭客此時即可持該寄分卡至停車場旁之辦公室內向該店人員兌換等值 之現金,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又丁○○為分擔其勞 務,乃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至三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僱請 辰○○、庚○○、子○○、酉○○、丙○○、卯○○、甲○○等人為店內之員工 而分擔各項遊藝場內工作,其中辰○○、酉○○、甲○○三人為現場經營之外場 負責人,庚○○負責服務客人及機台維修工作,另卯○○除負責向該遊藝場之屋 主承租該店供丁○○經營賭博小鋼珠店外,並經常在遊藝場內佯裝為打小鋼珠之 賭客,子○○負責外場服務賭客工作,又丁○○所經營之遊藝場並無工會組織, 亦未經員工同意,竟經由辰○○之介紹,由丁○○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僱用女 性員工丙○○在該遊藝場擔任晚上七時三十分至翌晨五時許之櫃檯工作,並為賭
客兌換代幣,違規使女工丙○○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月薪則為 三萬二千元,辰○○、子○○、庚○○、酉○○、丙○○、卯○○、甲○○亦均 藉此薪資所得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王瑞 文、許志文、陳福杉、吳錦忠、劉豐滄、簡三文、洪貴發、吳信興、王中道、張 博超、劉真成、劉柏達、蔣明宏、黃明維、邱文進、吳燕輝(均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及寅○○、申○○、午○○、丑○○、未○○、癸○○、乙○○、 巳○○、辛○○、壬○○、亥○○、己○○、戊○○、戌○○等人在上開遊藝場 以上開小鋼珠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電動賭博機 具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八台及主機一台、賭資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其所有 供賭博犯罪所用之代幣二萬二千枚、薪資袋一只、現金支出傳票一張、紀錄單八 十三張、錄影帶九捲、監視螢幕二十台、洗珠機二台、監視鏡頭十七台。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賭博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辰○○、庚○○、子○○、酉○○、丙○ ○、卯○○、甲○○及被告即賭客寅○○、申○○、午○○、丑○○、未○○、 癸○○、乙○○、巳○○、辛○○、壬○○、亥○○、己○○、戊○○、戌○○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分別為警查獲之賭客王瑞文 、許志文、陳福杉、吳錦忠、劉豐滄、簡三文、洪貴發、吳信興、王中道、張博 超、劉真成、劉柏達、蔣明宏、黃明維、邱文進、吳燕輝等人在警訊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六十 八台及主機一台、賭資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代幣二萬二千枚、薪資袋一只、 現金支出傳票一張、紀錄單八十三張、錄影帶九捲、監視螢幕二十台、洗珠機二 台、監視鏡頭十七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辰○○、庚○○、子○○、 酉○○、丙○○、卯○○、甲○○及被告即賭客寅○○、申○○、午○○、丑○ ○、未○○、癸○○、乙○○、巳○○、辛○○、壬○○、亥○○、己○○、戊 ○○、戌○○有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 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 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 例第三條、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 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另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 戲機包括「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三種,則該條項既將「鋼珠類」 之電子遊戲機與「益智類」、「娛樂類」分別列舉規定在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則經營小鋼珠之電子遊戲機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件被告丁○○既經營上開 金豐遊藝場,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且其所擺設者又屬上開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二款「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丁○○所經營「金豐遊藝場」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內之營業項目確不包含小鋼珠限制級類之事實,亦有該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犯行足堪認 定。
三、又被告丁○○雖辯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八大行業並未包括遊藝場在內云云,惟 查,被告丁○○確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僱請丙○○工作之情,業據同案 被告丙○○供陳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未加入公會組織,亦未經取 得勞工同意,參以娛樂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 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是被告丁○○ 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被告丁○○在上開「金豐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所擺設之 小鋼珠為一百六十八台,規模龐大,顯係以電動賭博機具之收入為其主要之收入 ,並藉此營利為生;另被告辰○○、庚○○、子○○、酉○○、丙○○、卯○○ 、甲○○分別受僱從事外場負責、機台維修、招呼客人、外場服務及兌換代幣、 洗珠換卡、兌換現金等工作,均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八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丁○○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丁○○違法 僱用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以後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另被告寅○○、申○○、午○ ○、丑○○、未○○、癸○○、乙○○、巳○○、辛○○、壬○○、亥○○、己 ○○、戊○○、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又被告丁○○、辰○○、庚○○、子○○、酉○○、丙○○、卯○○、甲○ ○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丁○○所犯常業 賭博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 賭博罪論處。查被告卯○○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 ○○經營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一百六十八台,敗壞社會風氣,被告辰 ○○、庚○○、子○○、酉○○、丙○○、卯○○、甲○○僅係受僱,犯罪惡性 較輕,其受僱之時間,被告寅○○、申○○、午○○、丑○○、未○○、癸○○ 、乙○○、巳○○、辛○○、壬○○、亥○○、己○○、戊○○、戌○○僅係前 往賭玩之賭客,賭玩之次數為一次及被告寅○○、癸○○、巳○○、壬○○、亥 ○○、戊○○前有賭博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及被告等人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八台及主機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代幣二萬二千枚、薪資袋一只、現金支出傳票一張、 紀錄單八十三張、錄影帶九捲、監視螢幕二十台、洗珠機二台、監視鏡頭十七台 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辰○○、庚○○、子○○、酉○○、丙○○、 卯○○、甲○○就上開賭博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罪,另 被告辰○○、庚○○、子○○、酉○○、丙○○、卯○○、甲○○未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辰○○違法僱用女性員工於 午後十時以後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係在其經營之上開金豐遊藝場利用電動玩具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 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自己不參與而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丁○○之行為與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同此,受僱於丁○○之 常業賭博共同正犯即被告辰○○、庚○○、子○○、酉○○、丙○○、卯○○ 、甲○○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罪。(二)又上開金豐遊藝場之負責人係被告丁○○,已如前述,被告丁○○未依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辰○○、庚○○、子○○ 、酉○○、丙○○、卯○○、甲○○僅係上開遊藝場之受僱人,而非負責人, 縱上開遊藝場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條例處罰之 對象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故受僱之被告辰○○、庚○○、子○○、酉○○ 、丙○○、卯○○、甲○○等人前揭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 博罪,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三)另上開金豐遊藝場之受僱人丙○○雖於午後十時以後之時間內工作,已如前述 ,惟丙○○係由該遊藝場之負責人丁○○所僱請,丙○○至該遊藝場應徵時, 被告辰○○僅單純為該遊藝場介紹丙○○,並通知負責人丁○○是否決定錄用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辰○○既係受僱人 ,而非僱請丙○○之負責人,其自無違法僱用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以後之時間 內工作之行為,自難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能以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辰○○、庚○○、子○○、酉○○、 丙○○、卯○○、甲○○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經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