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66號
原 告 陳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伍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