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06號
原 告 劉秀鶯
送達代收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張唐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唐勝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公園市大廈地下一樓編號33之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位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所提
之陳報狀,該車位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而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