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力文
相 對 人 卓一郎
卓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補字第七七八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座落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執行卷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共40平方公尺) 予相對人,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27 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實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揭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106 年度橋補字第778 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如准予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收回土地加以利用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地上物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1平方公尺,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 事務所99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5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是依此計算結果,若暫 予停止拆除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土地可能 受有之期間損害【以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 確定約需時2 年10個月(按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 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認上開損害額應依租金收入計算 ,並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認以週年利率10% 計算為適當,爰 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15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99年3 月29日楠法土字第52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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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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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0145│卓一郎 │1/3 │
│ │ │-0001 地號 ├──────┼────┤
│ │ │ │卓美惠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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