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董蔚呈
被 告 連性輝 未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06 年10月9 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 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