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820號
CDEV,106,橋簡,82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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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曾清峻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宋周談
      蕭周椪頭
      李翠萍
      李欽生
      李文藝
      李金豹
      李清通
      劉靜如
      劉玉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李金豹李清通劉靜如劉玉崑應就被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周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周順之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蕭周椪頭外,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益前於民國81年間曾向訴外人周順借款 ,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36為周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清償日期為81年4 月3 日,原告則於82年2 月間受讓莊 益之應有部分。又周順業於96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宋周談蕭周椪頭及訴外人李周合分別為其胞姊及胞妹,均為其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李周合繼承周 順之遺產後,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訴外人李武龍、劉李 秀花本為李周合之繼承人,因李武龍於89年5 月23日死亡、 劉李秀花於63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 生為李武龍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劉靜如劉玉崑則為劉李秀 花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劉靜如劉玉崑因而與李周合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豹李清通共同 繼承李周合所繼承周順之遺產,然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前 揭借款債權自約定之清償日81年4 月3 日起算,請求權至96



年4 月2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周順、李周合及被告於該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 年(即至101 年4 月2 日止) 內,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迄今未辦理塗銷,已 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李金豹李清通劉靜如、劉 玉崑應就被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周順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蕭周椪頭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外,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周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周合李武龍劉李秀花之除 戶戶籍謄本、周順及李周合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 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橋簡 字第140 號卷宗核閱,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1 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523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庭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949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 年8 月2 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2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該案件卷第54頁、第74頁、第237 頁)。又被告蕭周椪 頭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自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81年4 月3 日起算,該債權之請 求權於96年4 月2 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周順、李周合 及被告等人迄今復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業 因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而消滅無 訛。又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交易價 值存有負面影響,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未塗銷,已影響 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於法相合。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又周順業於96年8 月16日死亡,李周 合及被告宋周談蕭周椪頭為其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後於10 1 年2 月1 日死亡,其所繼承周順之遺產則由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劉靜如劉玉崑李金豹李清通繼承, 是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被告等人均已繼承系爭抵押權,惟 依前開規定,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李金豹、李 清通、劉靜如劉玉崑應先就被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周順之系 爭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全體被告再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之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節,依法即 屬有據。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應塗銷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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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設定義│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供擔保之土地地│抵押權存續期間 │登記字號 │
│ │務人即│ │ (新臺幣) │號及設定權利範│ │ │
│ │債務人│ │ │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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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順莊益 │民國81年│180,000元 │高雄市大樹區水│民國81年3 月3 日│抵登字第 │
│ │ │3 月5 日│ │寮段1246地號土│起至81年4 月3 日│003520號 │
│ │ │ │ │地,設定權利範│止 │ │




│ │ │ │ │圍36分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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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