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張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1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項,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 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28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計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05,12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業經受讓 中華商銀業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