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605號
CDEV,106,橋簡,60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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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廷祐
被   告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欲左轉大坑 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台29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 機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頭皮擦傷、肩膀 挫傷、髖部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325 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60,000元( 薪資30,000元×2 月),請受傷期間精神痛苦需要家人照護 ,請求慰撫金50,000元,以上總計113,325 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32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23張等可稽,且被告 因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論罪科刑,此經本院 核閱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 年8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34200 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 生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可參,可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325 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3 頁),此部分堪認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提出勞動部保險局105 年7 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5201 123607號函(本院卷第36頁)以證上情,然觀該函文內文僅 就105 年5 月17日至106 年6 月17日,總計32日部分予以給 付,是原告主張因傷休假32日部分固可認定,然其所主張超 過32日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堪信 為真。另參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其提出合誼 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原 告可請求部分為31,000元(計算式:30,000×{1+1/30}=31, 000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 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原



告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 造名下所得財產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查(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本院卷後 附之密封袋資料),本院復衡酌兩造之學歷、身份、經濟狀 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藥費3,325 元、工作損失31,000元 、精神慰撫金35,000元,共計69,325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參酌上述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8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 2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482元(69,325 ÷10×8 =55,460 ,元以下4 捨5 入)。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8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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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