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鄧昱永
原 告 鄧楨永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雅
被 告 羅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8 號),本院
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昱永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楨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雅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鄧昱永經營之「義大利麵先生」 店要求其女兒即訴外人羅子寧於民國105 年之中秋節連續假 期到店上班,於同年9 月15日16時40分許,前往該店向原告 鄧昱永理論,雙方言語不合,被告氣憤之下,徒手大力拍打 店內餐桌桌面,造成餐桌玻璃碎裂而毀損。被告離去後,原 告鄧楨永及張文雅、訴外人羅子恩進入店內,羅子恩並致電 被告加以質問,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又於同日17時10分許, 再度至該店裡徒手毆打羅子恩頭部,原告鄧楨永見狀上前欲 將被告架開,詎被告以嘴咬原告鄧楨永之左前臂一下,致原 告鄧楨永受有左前臂表淺傷口之傷害。後被告重心不穩跌倒 在地,原告鄧楨永、鄧昱永、張文雅見狀,乃上前合力壓制 被告並報警處理。俟於警察到場後,被告復對原告3 人恫稱 :「你們,好,三個、四個,有夠勇,好,我找、我找一個 ,你爸也要找比你們勇的,把你爸壓、把你爸揍,好、好, 不要緊,看誰贏,哼!(臺語)」等語恐嚇原告3 人,使其 等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鄧昱永受有下列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計算式:7,500+52,500+35, 000=95,000):①義大利麵先生餐桌毀損維修費7,500 元②
義大利麵先生停業5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52,500元③因被告恐 嚇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5,000元;原 告鄧楨永因被告恐嚇、傷害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 賠償慰撫金45,000元;原告張文雅因被告恐嚇之行為受有精 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鄧昱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 楨永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雅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盈源玻璃行收據、義大利 麵先生105 年8 月營收表、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33 、36~3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3 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加害身體及安全之言語恐嚇,原告鄧昱永並遭被 告咬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鄧昱永83 年次,高中畢業,每月淨收入約為100,000 元,原告鄧楨永 8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導遊工作,薪資約30,000~40,000 元,原告張文雅59年次,高職畢業,經營自助餐業,每月淨 收入約150,000 元,被告則為66年次,高中肄業,家境小康 ,且依前揭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3 人於事發後均 受有害怕、緊張、睡眠品質受影響等急性壓力症狀,參合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 認原告鄧昱永請求3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當,原告鄧楨永請求4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應以傷害部分20,000元、恐嚇部分20,000元,共計 40,000元為當,原告張文雅請求25,000之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昱永80,000元(計算 式:餐桌維修費7,500+營業損失52,500+ 慰撫金20,000=80, 000 )、原告鄧楨永慰撫金40,000元、原告張文雅慰撫金20 ,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11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卷第9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並無產生其他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