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352號
CDEV,106,橋簡,352,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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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豐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艮亨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5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6,300 元,及原告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費用3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聲明為:1.被告應償還押標金之利息4,601 元;2.原告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費用30,000 元,被告應償還之;3.請求精神慰撫金106,300 元(見原告 民國106 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㈤,本院卷第75、76頁)。 而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聲明,爰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原告投標被告「楠梓園區西側綠地公有停車格 位增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106,30 0 元,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請申訴,經該會認為原 告申訴有理由,被告亦於106 年5 月23日將該筆押標金匯入 原告帳戶,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自應給付扣留押標金期間 之法定利息,即自105 年7 月12至106 年5 月23日,共計31 6 天,以法定利息5 %計算共4601元。2.向工程委員會申訴 費用30,000元,係屬原告因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 予償還。3.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工程開標當日宣告沒收原 告押標金,至原告社會評價之有形、無形因此貶損,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300 元(即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58 條第1 項前



段、191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 前段、213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90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辦理系爭採購案,發現原告之豐台營造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壬葵營造有限公司,兩者投標文件所檢附切結 書之立書人均為同一人(鞠平綏技師),依工程實務合理懷 疑實際僅有一家公司為投標行為,另一家公司僅係該公司傀 儡,或透過同一技師簽線,係以「出借牌照」、「授權或委 任」,使該廠商為最低標獲分包機或而陪標等情,是本件原 告投標行為有重大疑義,且被告於開標時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或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投標被告系爭採購案,於105 年7 月 12日開標後,遂於該日下午前往被告機關請求返還押標金, 經被告以其所主張之上述理由拒絕,翌日原告向被告機關提 起異議,經原告機關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等情形,故認原不予發還押標金106,300 元之處分為理由 ,駁回異議。後原告復向工程委員會提請申訴,經該會於10 6 年3 月31日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原告此部 分返還押標金106,300 元之申訴有理由,被告即於106 年5 月23日將該筆押標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上開申訴 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8 至16頁)、被告機關106 年5 月18 日經加二工字第106000048710號函文(本院卷第54頁)在卷 可佐,並據雙方不爭執,可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押標金利息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 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 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亦為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機關依其所主張之上述理由,依其職務上專業判 斷,認定原告機關顯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



,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係依政府採購法上述條文所定之法令 處置,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惡意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 本件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不法」之要件,從而原告據該條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並應支付該筆押標金之利息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請求申訴費用30,000元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 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 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本件關於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乙案,既經原告向工程 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該委員會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則依 該條第4 項規定,原告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此情並據工程委員會以10 6 年8 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600259100 號函認本件押標金確 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申訴費 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 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對伊沒收押標金, 而侵害其人格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6, 300 元等語;惟上開情事為被告否認,且被告沒收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係針原告為負責人之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 採購案有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不法情形而為之判斷 ,並非對原告人格權所為侵害,自不可謂招標機關僅要一有 沒收押標金之處分,皆屬侵害投標廠商承辦人員之人格權, 況本件為押標金即政府採購標案之糾紛,難認屬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縱因與被告溝通未果,使原告苦惱心力交瘁,亦 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6,300 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縱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委員會之申訴費用3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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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