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鄭榮正
被 告 蘇興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訴外人林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為蘇興禧,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核屬兩造間同一借貸事實所生紛爭,且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1 至5 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 隨後被告與原告協商將上開借款金額轉作被告所經營「喜來 登時尚酒店」之入股金,惟嗣後原告不願接受,而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被告遂陸續返還原告32萬元,迄今尚餘18萬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現金不夠,伊先拿20萬元返還原告,後來 陸陸續續都有還款,計算後欠款應儘剩2 萬元左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並已清償32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欠款應 僅剩2 萬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至僅餘2 萬元借款未還,有無理由?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就積欠之借款 已清償至剩餘2 萬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 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 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證人陳曉風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還原告20萬元,之後陸陸續續有還3 至4 萬元等語,惟就被告還款之詳細次數、金額部份,則證 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據以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其確切還款金額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至僅剩 2 萬元借款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