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妤潔
被 告 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永敏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維律師
楊秉臻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楊永敏為發票人,被告台灣精工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精工密公司)為背書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7 紙支票),詎其屆期為付款提示 ,均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4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16,079 元,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7 紙支票開立之原因係被告楊永敏向原告借 款,並依原告要求由被告精工密公司背書作為擔保,惟原告 並未實際交付票載金額之借款予被告楊永敏,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被告楊永敏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公司依法不得為 任何保證行為,是被告精工密公司背書擔保之行為應屬無效 ,就系爭7 紙支票亦無須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 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7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被告楊永敏向原告借款,被告精工密公司背書作為擔保, 並由被告楊永敏直接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敏向其借款7,916,079 元一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其已交付 借款7,916,079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其曾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05 年3 月1 日、 105 年1 月27日分別匯款4,922,500 元、1,000,030 元、 4,822,500 元予被告楊永敏,並提出合作金庫、臺灣企銀 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借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 ~40 、4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書證所顯示之款項均與系爭7 紙支票無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春仁紙器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固顯示104 年12月18日有匯款 4,922,500 元予「楊永敏」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並據以主張此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部分借款金 額,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且就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為 被告一再否認,尚無從據以證明此筆匯款係為借貸金錢予 被告楊永敏而交付,或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有何關 聯,至原告主張之上開其餘2 筆匯款款項,受款人均無法 認定係被告楊永敏(見本院卷第39~40 頁),亦難認此足 以證明原告有交付上開2 筆借款予被告楊永敏,另觀諸原 告所提上開借款明細,其上所載票據號碼、交付款項之日 期亦均核與系爭7 紙支票票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45頁 ),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明確說明其主張該等 款項之交付,與系爭7 紙支票如何勾稽,則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僅依系爭7 紙支 票,認定被告楊永敏確有向原告借款7,916,079 元之事實 ,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楊永敏對於原 告既無借款債務存在,被告楊永敏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 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 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 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 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雖規定公司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42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精工密公司既於系爭 7 紙支票上為背書,縱原告明知其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精工密公司就系爭7 紙支票仍應依 票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其抗辯公司不得為保證,其背 書擔保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洵非可採。
(四)末按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37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7 紙支票自 始未指定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並得以空白背書、交付 轉讓之,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被告所陳:系爭7 紙支 票是被告楊永敏簽發以向原告借款,被告楊永敏應原告要 求始於支票背面蓋上被告精工密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反面),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7 紙支票為被告楊 永敏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楊永敏即為被告精工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等情,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楊永敏簽發系爭7 紙支 票後即交付被告精工密公司,由被告精工密公司回頭背書 交付被告楊永敏,被告楊永敏再交付原告,始符合系爭7 紙支票之記載及兩造之真意。則系爭7 紙支票權利既由被 告楊永敏交付轉讓原告,其自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精工密公司應給付原告7,916,079 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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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提示│
│ │臺幣)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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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200,000元 │0000000 │105年7月15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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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93,000元 │0000000 │105年7月18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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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7,500元 │0000000 │105年5月18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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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75,000元 │0000000 │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20日 │
├──┼──────┼─────┼────────┼────────┤
│ 5 │77,500元 │0000000 │105年5月27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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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5,000元 │0000000 │105年6月27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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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8,079元 │0000000 │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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