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呂杏秋
訴訟代理人 許賢棋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徵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 告所為擴張聲明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 萬元上限,惟因兩造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 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39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以和解筆錄方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2 項為: 「被告乙○○承諾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爾後再有以書信 、文字或其他傳訊之方式指稱原告或其配偶丙○○事涉任何 刑事上不法或道德上可非議之事項,不論傳述之內容真偽, 願按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惟被告嗣後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傳訊如附表所示之6 件有關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丙○○道德 上可非議之事項,被告應按件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和解筆 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因原告夫妻對伊提起多 件訴訟,伊被迫需對承審法官提出答辯,或對原告提出柔性 問候信,並未向無關人員或家屬傳播,系爭和解筆錄並不包 括訴訟上答辯文字或法庭上答覆之傳訊方式,伊並無違反系 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傳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有系爭和解筆 錄、相關訴狀及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應賠償原告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 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為訴 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私法上和解 契約),自有拘束當事人之債權效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 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有「以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之方式 . . . 」等文字,惟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前案係原告對 被告主張侵害名譽之民事訴訟,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一再主 張其行為只是在法庭上的攻防,不能謂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見前案卷第102 、162 頁),又依被告所提訴訟清單, 兩造或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歷年來曾有近百件糾紛進入司 法程序,且於前案繫屬期間,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尚有對被 告提出數件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 面),未據原告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筆錄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倘認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之「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方 式」包含兩造或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其他訴訟中,被告僅 對法院及對造提出之答辯書狀、信函,顯與被告在前案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不符,且如同要求被告放棄自身將來訴訟 上防禦之權利,則被告在兩造間仍有多件訴訟繫屬之情境 下,殊無可能同意成立此等和解內容,是以系爭和解筆錄 中「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方式」等文字,應解釋為不包 含兩造或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其他訴訟中,被告向法院及 對造所為之答辯作為,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則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6 所示提出訴狀之行為,係對法院
所為就各該訴訟答辯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提出書 信予原告之行為,則係被告向對造所為關於本件訴訟答辯 之行為,內容縱有指涉原告或原告配偶道德上可非議事項 ,然均尚難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而應按件賠償原 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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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傳訊方式 │發生日期 │內容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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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提出訴狀( │被告具狀日│「原告( 即丙○○) . . . 與許許多│本院卷第104頁 │
│ │案號:本院│期105 年12│多少女( 少婦) 有婚外情. . . 臺北│ │
│ │105 年度橋│月26日,本│地方法院在74.6.4以74年度易字第 │ │
│ │司簡調字第│院收狀日期│3157號,判決胞兄( 即丙○○) 與人│ │
│ │142號) │105 年12月│通姦罪證成立. . .」 │ │
│ │ │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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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出書信予│106 年3 月│1.「呂女士真對妳106.3.6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8頁 │
│ │原告甲○○│10日 │ ,簡要對妳提出回覆如後:一、 │ │
│ │ │ │ 106 年度橋簡字第16號,係屬妳丈│ │
│ │ │ │ 夫( 丙○○君- 也是本人胞兄) ,│ │
│ │ │ │ 因挾怨要報復我,對我提出的控告│ │
│ │ │ │ 案,本人只是依法向法官一個人提│ │
│ │ │ │ 出答辯狀,並沒有違反在105.12.1│ │
│ │ │ │ 與妳的訴訟案( 105 年度雄簡字第│ │
│ │ │ │ 395 號臻股) 和解規定;本人106.│ │
│ │ │ │ 3.6 回覆妳丈夫的106 年度橋簡字│ │
│ │ │ │ 第16號民事答辯狀( 二) 第二項已│ │
│ │ │ │ 有加以詳細的說明. .. 」 │ │
│ │ │ │2.「對外勞及逃漏稅案,只是設法 │ │
│ │ │ │ 要反擊妳們一項手段,目的只在給│ │
│ │ │ │ 妳們難堪而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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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提出訴狀:│106 年4 月│1.「原告( 即甲○○) 在105.1.13在│本院卷第126~127頁 │
│ │( 案號:本│27日 │ 前金區法院對本人與楊麗珊女士兩│ │
│ │院106 年度│ │ 人提出的一件損害賠償案( 105 年│ │
│ │橋司小調字│ │ 度雄簡字第395 號寒股) 。這是一│ │
│ │第165號) │ │ 個誣告案,但最後會以和解結案原│ │
│ │ │ │ 因如后... 」 │ │
│ │ │ │2.「原告夫妻已在地檢署以105 年度│ │
│ │ │ │ 他字第1167號收股及鈞院106 年度│ │
│ │ │ │ 橋簡字第16號寒股,都以本人違反│ │
│ │ │ │ 此和解書範疇為一項重大證據提告│ │
│ │ │ │ ,檢察官及法官都以在庭訊時告誡│ │
│ │ │ │ ,不予受理此項. . . 」 │ │
│ │ │ │3.「上列395 訴案和解後,沒料到呂│ │
│ │ │ │ 女士夫妻這半年來,仍然又向橋頭│ │
│ │ │ │ 法院繼續向本人提出了約十個民刑│ │
│ │ │ │ 事訴訟案( 擇錄如附表二) ,由附│ │
│ │ │ │ 表二即足以看出原告夫妻,行為有│ │
│ │ │ │ 多惡質,對我們這些至親家屬多年│ │
│ │ │ │ 來報復的手段,其目的幾乎都是在│ │
│ │ │ │ 惡意威脅取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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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提出訴狀( │106 年5 月│1.「原告原證八號:係屬原告配偶( │本院卷第128~130 頁│
│ │本件訴訟) │4 日 │ 甲○○女士) 在105.1.13在前金區│ │
│ │ │ │ 法院對本人與楊麗珊女士( 原告前│ │
│ │ │ │ 妻) 兩人提出的一件損害賠償案( │ │
│ │ │ │ 105 年度雄簡字第395 號寒股) 。│ │
│ │ │ │ 這完全是一個造假的誣告案,但最│ │
│ │ │ │ 後會以兩造和解結案原因如后. . │ │
│ │ │ │ . 」 │ │
│ │ │ │2.「原告夫妻從105 年12月份起,已│ │
│ │ │ │ 經輪番在地檢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 │
│ │ │ │ 1167號收股及鈞院106 年度橋簡字│ │
│ │ │ │ 第16號寒股暨本案連續三度提出本│ │
│ │ │ │ 人違反此和解書範疇為提告佐證. │ │
│ │ │ │ . . 前兩審的檢察官及法官都已經│ │
│ │ │ │ 在庭訊時告誡過他們夫妻,不予受│ │
│ │ │ │ 理此項控訴案. . . 」 │ │
│ │ │ │3.「原告控告他前妻及兒女的索賠金│ │
│ │ │ │ 額,據楊麗珊女士告稱:累計也已│ │
│ │ │ │ 有近1000萬元. . . 因此足資證實│ │
│ │ │ │ 原告對至親家屬積怨報復都只是一│ │
│ │ │ │ 種手段,其目的乃再惡意取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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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提出訴狀( │105 年5 月│1.「二、原證十二:原告與人通姦罪│本院卷第131~132頁 │
│ │本件訴訟) │9 日 │ 證,檢送如附件( 即台北法院 │ │
│ │ │ │ 74.6.574易字第3157號文件) 」 │ │
│ │ │ │2.「四、原證十三號:本人確實尚存│ │
│ │ │ │ 有楊女士所複製之原告與人通姦兩│ │
│ │ │ │ 捲錄音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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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提出訴狀( │106 年7 月│1.「. . .105年度雄簡字第395 號和│本院卷第181~182頁 │
│ │本件訴訟) │20日 │ 解書,沒有原告所述『訴訟答辯的│ │
│ │ │ │ 文字或庭上答覆之傳訊方式』這幾│ │
│ │ │ │ 句話完全是他善字增加沒有在和解│ │
│ │ │ │ 書內所列述的文字及條文,等同他│ │
│ │ │ │ 偽造公文書,對我不法提告...」 │ │
│ │ │ │2.「這個395 號案是原告( 甲○○) │ │
│ │ │ │ 誣告本人及楊麗珊女士的案件,是│ │
│ │ │ │ 個誣告案...」 │ │
│ │ │ │3.「因為原告夫妻挾怨報復我們這些│ │
│ │ │ │ 至親家屬( 包含:本人及胞兄的前│ │
│ │ │ │ 妻楊麗珊、兒子許君詠、女兒許雅│ │
│ │ │ │ 臻、女婿徐嘉宏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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