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聖第I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被 告 吳芳岑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4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聖第I 代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伊所管理社區內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聖第I 代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第14條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管理費 係依各住戶專有部分面積及基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每坪每 月以55元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加計基地應有部分面積為 69坪,計為3,795 元,汽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月30 0 元,被告共2 車位,計為600 元,故被告有按時向伊繳付 每月管理維護費4,395 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11期之管理維護費48,345元未繳納 (計算式:4395×11=48345 ),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14條、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實施 辦法第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如數繳納積欠之管理維護費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345元,及其中42,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左營區
公所函、住戶管理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實施辦法、聖第 I 代社區第2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決議成 立公告、反對意見統計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公告、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應收費用明細表、106 年度管理費繳 費明細表及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 、第56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上開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實施 辦法規定,繳納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管理維護費 48,345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第14條、地 下室停車場管理實施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345元,及其中42,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